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7民初294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项目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17号3幢2层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被告**,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斗渠、分斗渠工程款1837467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2021年8月20日),利息193163元,合计2030630元;二、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玛纳斯新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吉木萨尔县新地乡小份子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负责人**找到原告,被告公司将工程中剩余部分的斗渠、分斗渠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对价款及工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37467元。后查明玛纳斯新湖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变更名称为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也由玛纳斯新湖农场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17号3幢2层2-2号。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结账,但是被告公司一直拖欠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是公司承包的自己只是为公司负责施工,自己不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就欠费原告租赁费而言,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向被告**主张,其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代:1、出示分包合同一份(出示并提交原件),证明被告将斗渠、分斗渠的工程分包了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公章不是本公司的,落款是**签字的。    
原代:2、出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结算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施工产生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是1837467.5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中我们不承担责任,所以保全费我们也不承担。    
原代:3、出示结算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原件),证明:原告施工80渠10105.7米,60渠1614.4米,闸门209个,桥涵73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协议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代:4、出示现场查勘记录四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结束后于2018年8月在被告监理公司甲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施工量进行了测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结算单数目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代:5、出示合同协议书一份(出示并提交复印件),证实:2015年9月,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将新地乡小分子村农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变更名称前为玛纳斯新湖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是其中的一部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代:6、出示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出示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将涉案项目委托给本公司员工**负责管理。**和原告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代:7、出示(2021)新23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7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出示并提交复印件),证实:上述两份判决书均为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对外承担付款义务,对项目部章的效力予以确认,同时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玛纳斯新湖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于2015年8月30日中标吉木萨尔县新地乡小份子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2015年9月21日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新地乡小份子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2015年10月22日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委托公司员工**施工。被告**将工程项目中的斗渠、分斗渠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37467元。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公司进行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故原告起诉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新地乡小份子村的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后,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公司员工**施工,被告**施工中将工程项目中的斗渠、分斗渠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1837467元,由原告***提供的(2021)新23民终920号、(2021)新2327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结算审定签署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被告鑫兴达公司辩解称被告**私刻公章,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因鑫兴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鑫兴达公司辩称,其公司的项目章是被告**私刻的,未经鑫兴达公司备案,公司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2021)新23民终920号判决书中已对该项目部章的使用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使该项目章是被告**私刻,但在维修报告,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变更项目申请报告中**均以鑫兴达公司名义加盖项目部章,鑫兴达公司在最终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对审计结果认可,可见其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没有异议,对其效力也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193163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837467元,并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5元,减半收取1152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3元,由被告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影响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汪振荣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新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