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01民初137号
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五**以西中基公司以南浦瞾公司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8850075J。
法定代表人:于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市前海东街17号3幢2层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2916081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与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6192.46元、违约金232857.74元,以上共计100905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磐石公司与鑫兴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22年底,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776192.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兴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日期为2022年底,在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低。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保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具体的数额,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双方共签订9份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若未能按合同期限给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应当按照应付未付合同金额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21年年底,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776192.46元,诉讼过程中支付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619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97282元(776192.46元×0.1%×383天,自2022年1月1日计至2023年1月19日),原告自愿主张232857.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192.46元,支付违约金232857.74元,合计809050.2元;
二、驳回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14元,合计13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仪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