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601民初145号之一
原告:***,男,住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市前海东街17号3幢2层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2916081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8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 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