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02民初64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市前海东街17号3幢2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往来款416791.45元,利息损失72313.3元(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以后以实际欠付金额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往来款416791.45元,利息损失76356元(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7日,按年利率3.65%计算,从202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的股东,且在被告处工作。为了积极配合被告的经营发展,原告投入少量资金,且投入产生了收益,被告分项进行结算并入账,但未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未结清应付给原告的历年分配利润达808767.17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16791.4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分红款416791.45元无异议,对利息计算的时间有异议,应从2021年6月3日计算至2023年3月3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原告投入少量资金成为被告的股东,且投入产生了收益,被告分项进行结算并入账。截至2021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分红款416791.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明细账目清单图片打印件3份、往来明细表3页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分红款416791.45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欠付原告分红款416791.4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分红款41679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41679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即27883元(416791.45元×3.65%÷365日×669日);自2023年4月8日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损失,应以416791.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对其他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邮寄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分红款416791.45元; 二、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7883元; 三、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16791.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3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