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601民初167号
原告:**,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市前海东街17号3幢2层2-2号,实际经营地:五家渠市天北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2916081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原告新疆***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281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8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君豪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