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601民初164号之一
原告:李自义,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市前海东街17号3幢2层2-2号,实际经营地:五家渠市天北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2916081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自义与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原告李自义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自义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29元,邮寄费60元,合计86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自义负担。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弥博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