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603民初348号 原告:***,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市前海东街17号3幢2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工程款92509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款利息18964.3元(2018年8月20日-2022年1月20日);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就原告承建的新湖农场美丽中心连队工地(新湖农场15连)达成《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总造价292509元。原告依照合同按时完工后,被告陆续付款200000元,剩余9250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索款无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该项目为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包,故将其列为被告。 被告王**书面辩称,1.案涉工程系从鑫兴达公司处承包,又转包给原告。因鑫兴达未与我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也没有支付我,故我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根据我与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必须提供保温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也导致无法支付款项。3.我并未欠原告92509元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清单”系单方书写,与工程实际面积不符,应当以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认定的实际面积为准。而且签订的一方为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委托的监理人员,私下与原告系合伙承包关系,该清单中有许多不合理的、原告私自添加的部分,比如“资料费6000元”,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事实上也不存在该笔费用,该“建设项目清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原告要求给***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鑫兴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对所干工程及承包价是双方商定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收到的已付工程款是被告王**个人支付的,其未向我公司开过工程款发票或提交成本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无法律规定不能任意突破,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该合同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被告王**并非我公司员工,也不存在授权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建立在被挂靠人资质的基础之上,此交易行为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况且实施此交易行为,完全处于被告王**的意见,是不需要授权的,也就是不以挂靠为基础,故我公司对原告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就欠付工程款而言,原告与王**之间究竟是何工程产生的,结算的凭证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向被告王**主张,其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鑫兴达公司与第六师新湖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兴达公司被确定为新湖农场十八连美丽中心连队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新湖农场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五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人,王**挂靠鑫兴达公司。2018年5月13日,甲方王**与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王**将第六师新湖农场新旺社区十八连美丽中心连队建设项目中外墙保温和防水分项工程承包给***,结算价格:外墙保温12cm厚(带墙漆)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217元,外墙保温3cm厚(带墙漆)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20元,卫生间防水每平方米35元,屋面防水每平方米35元;结算工程量的方法: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甲方在拿到乙方开工之后农场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后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甲方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限为2年,质保金1年后返还,如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所有维修费用,乙方必须提供保温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20日,五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现场测量出外墙保温12cm面积为968.13㎡计210084.21元、外墙保温3cm面积为345㎡计41400元,房屋防水面积为788㎡计27580元,卫生间防水面积为241.27㎡计8444.45元,以上合计287508.6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鑫兴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就外墙保温工程、防水工程与***签订《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王**与***签订的该份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关于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的面积经监理公司即五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测量后,王**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被告王**对监理公司测量的面积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采信监理公司即五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及防水工程的测量面积,结合双方约定的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的工程价格,本院认定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工程款共计287508.66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支付6000元资料费的问题,合同中双方未就此费用作出专门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被告王**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08.66元(287508.66元-200000元=87508.66元)。 对被告王**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无法支付款项,在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合同中的主义务,而提供发票义务仅是合同中的从义务,本案中提供发票义务与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能构成对价关系,故被告王**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92509元为基数按年率6%计算利息的问题,结合合同性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作出相关约定,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未付工程款为87508.66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0501元(87508.66元×6%/年×2年=10501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利息为4586.9元(87508.66元×3.7%/年÷12个月×17个月=4586.9元),合计15087.9元,本院对利息15087.9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鑫兴达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挂靠人是否对被告王**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挂靠鑫兴达公司承揽工程,在与***签订合同时,王**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未以鑫兴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也并未加盖鑫兴达公司的印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鑫兴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只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辩论及陈述意见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08.66元、利息15087.9元,合计102596.56元; 二、被告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邮寄费40元,合计1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