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兵0603执1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芳草湖兴芳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新疆芳草湖兴芳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兵060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芳草湖兴芳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案款16675917.22元。被执行人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执行费84076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疆芳草湖兴芳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300000元。2023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新疆芳草湖兴芳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用其子公司玛纳斯县新湖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XX房产以物抵债8014833.27元。对于剩余案款6361083.95元,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兵0603执125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6675917.22元,执行费84076元(被执行人新疆鑫兴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执行到位10314833.27元,未执行到位6361083.95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