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408执异57号
申请执行人: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东路5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韩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西南开发区河洛大街和钛白路交叉口。
负责人:庄俊,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495号中道大厦A座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庄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河北民兴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95号中道大厦A座601号。
法定代表人:庄俊,该公司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基永年分公司)、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机公司申请追加河北民兴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机公司称,申请追加民兴公司为(2019)冀0408执5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中机公司与民基永年分公司、民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5049号判决,现已生效,本案执行案号为(2019)冀0408执576号。终审判决后,中机公司尚未收到民基永年分公司、民基公司支付的任何案款。民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民兴公司为民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900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比例达民基公司注册资本的90%,并且,民兴公司未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民兴公司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款向中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中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民兴公司为(2019)冀0408执5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中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9)冀0408执57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民基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一份,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民兴公司和庄俊。
本院查明,中机公司与民基永年分公司、民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冀0408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民基永年分公司给付中机公司工程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民基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冀04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8)冀0408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2018)冀0408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民基永年分公司给付中机公司工程款11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进度款10475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质保金72500元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冀0408执5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民基永年分公司、民基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8538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实际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依据)。二、存款、收入不能履行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不动产及动产等财产(具体财产及数量以协助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为依据)。三、责令被执行人在财产查封、扣押后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拍卖、变卖上述财产以清偿债务。中机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申请追加民兴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民基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庄俊和河北民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庄俊认缴出资1000万元,民兴公司认缴出资9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5年4月20日。2017年4月26日河北民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民兴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机公司以民兴公司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民兴公司为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民基永年分公司、民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及民兴公司未缴纳出资,申请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何晓玮
审判员 武伟燕
审判员 梁建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