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俞建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思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营,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旅能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旅能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旅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山东旅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中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旅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客观认识双方真实交易目的,未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居间义务实际履行情况就判令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未对《合作协议》遵从公平原则从整体上进行解释,未认识到双方交易的真实目的是“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人脉资源确保上诉人项目最终落地”。《合作协议》4.1条之所以要以实际并网容量作为居间费结算的依据,正是考虑到居间人介入的真正目的是确保项目能够最终落地,并在促成从项目建设到并网发电的全过程中切实发挥积极作用。本案中所涉项目核准批文、环评、林业、压矿等等各种批复的申请材料准备及具体申报工作都是上诉人自行完成,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故其主张支付报酬不具有合理性。项目虽然目前实现了并网发电,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实质帮助。如果被上诉人只是协调上诉人与项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有权要求支付高达人民币10,164,000元的居间费,这不符合生活常识,也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错误地以双方未生效的《会议纪要》作为确认上诉人应付居间费用数额的基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王儒锋、吴勇职务为山东旅能公司副经理,且无公司书面授权,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能代表公司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会议纪要》签署未达到中机***公司与山东旅能公司意思表示一致的要求。此外,本次《会议纪要》是在双方商讨解决方案中形成的阶段性意见,属于磋商过程,其本身不构成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正式协议。为此,《会议纪要》第8条才约定,“该纪要及路径变更内容作为补充协议内容,补充协议于2021年5月15日仍未签署或签署后当月25号前未足额完成上述付款,则该变更方案内容失效,双方确认按原协议继续执行”。可见,《会议纪要》的内容只有转化为后续签定的补充协议内容才发生效力,双方并无受《会议纪要》内容最终约束的意思表示。然而,由于双方分歧补充协议没有签订,因此《会议纪要》并未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变更,该纪要载明的居间费用计算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居间费数额,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山东旅能公司主张的中介服务费及利息无合法依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中介服务费用的支付是以最终项目能够实现并网发电为前提的,现项目并未落地,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中介服务费。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上诉人取得中介服务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协助完成所有合规性批文,使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合作协议》签订后,项目迟迟未能最终落地,《合作协议》4.2.2条所列项目合规性手续迟迟未能全部办理完成,导致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其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数额计算无合同依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居间费用按0.105元/瓦(含不低于6%对可抵扣增值税)的标准执行,最终支付金额按照实际并网容量结算。案涉两风力发电项目至今项目林地批文等一系列合规性批文尚未取得,项目并未最终落地,被上诉人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数额计算无合同依据。其三,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义务,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本合同项下任何报酬及费用,不存在其主张逾期利息的前提。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居间费的主张,也应按照国家风电发电价格政策变化,下调居间费额度。根据《合作协议》4.3条约定,“因国家政策影响,致使本协议所涉项目上网电价与本协议签订时的市场同类项目上网电价下调的,甲方(上诉人)有权同量下调向乙方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上诉人有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调整下调咨询服务费。但一审法院并未相应下调咨询服务费,而武断判决按原标准支付居间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四、被上诉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解除《合作协议》。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合同。本案《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切实履行义务,致使本案两风电项目无法获得必要的合规性批文最终落地。取得政府相应批文是本案涉及的风电项目合法合规运营的必要前提。《合作协议》中多处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承诺取得全部项目合规性批文的义务。但是事实上截止日前,上述两风电项目均未落地。由于被上诉人未如约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解除合同。2.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应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协议》签订后,项目取得了一定进展,但项目用地至今未落实,导致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导致项目未能落地的情况,才造成上诉人2020年以来遭遇了抢装潮,成本剧增等一系列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应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从协议内容和目的来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居间合同有以下特征:(1)其合同标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介绍订约的劳务;(2)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间媒介人;(3)它是有偿合同,居间人只有在居间产生有效结果时才可请求报酬给付。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支付节点一、二的合同义务,且涉案项目实现了全并网发电,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客观上上诉人也已支付了节点一及节点二的部分款项,此次诉讼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节点二的未付款320.34万元,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合理合法。上诉人声称项目虽然目前实现了并网发电,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实质帮助,合作协议签署、项目并网发电这些客观事实,其本身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经切实履行居间义务的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居间费用取得主要看居间行为产生的结果和双方约定,而非履行居间的过程,这也是由居间合同特性所决定的。上诉人还称:如果被上诉人只是协调上诉人与项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有权要求支付高达1016.4万元的居间费,不符合生活常识,也有违公平原则。这一理由更是贻笑大方,1.上诉人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控股的公司,怎么会签订“不符合生活常识、有违公平原则”的协议;2.协议文本亦是上诉人拟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署;3.涉案项目总价概算8.5亿元,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仅约为1.1%,不超过5%的行业规范。上诉人在享受合同权利同时,履行合同义务,这才符合民事活动遵循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二、正是有了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才有了2021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上诉人一方是中机***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杭,一审判决认定三人系代表双方的职务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正确。上诉人称王儒锋、吴勇无公司书面授权,属无权代理,不能代表公司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俞建杭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若王儒锋、吴勇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俞建杭董事长怎么可能跟无关人员开会、签会议纪要。该次会议的背景是鉴于双方合作项目之节点三出现周期延长,且上诉人出现预期亏损,上诉人提出节点三额度优惠及时间调整的诉求而召开的,会议伊始首先确定了“在原协议及过程协商成果的基础上,双方友好协商并确认截止本会议纪要当日,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无违约。”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变更方案,只是上诉人在落实变更方案时反悔,失效的是变更方案,并非全部会议纪要内容。上诉人主张变更方案内容失效即为《会议纪要》无效,纯属断章取义、主观臆断。三、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2021年5月7日《会议纪要》认定居间费数额合法有据。《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载明:“根据原协议合同总额为98.05*10.5=1029.525万元;第一节点及第二节点(80%)应付款为823.62万元,已付总额503.28万元,逾期待支付320.34万元”的事实。在此事实基础上双方才就第三节点额度优惠及时间调整达成的变更方案,双方认可的这一事实不是变更方案的内容,不会因变更方案失效而改变。四、被上诉人始终依约履行着协调、协助的居间服务义务,对于偌大涉案项目,从促成与项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到各项批复的完成、最后到项目全并网发电,被上诉人均付出大量的居间服务工作。截至今日,在被上诉人的协调下,涉案项目已进入节点三“项目公司股转阶段”,马上完成项目公司股权转让。被上诉人只需举证居间的结果,便能证明上诉人各节点付款条件的成就,无需一一举证居间工作过程。况且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协调、协助而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居间服务的证据。且在二审期间就本案的处理也与上诉人进行了有效沟通协商。只因上诉人体系庞大、事务繁杂,未能及时落实。补充答辩意见:上诉人对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既主张无效,又主张解除,还主张情势变更,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山东旅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机***公司支付山东旅能公司居间服务费用3,203,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82,671元,合计4,386,07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机***公司承担。
中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返还中机***公司已支付的5,032,800元居间费用;3.反诉费用由山东旅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山东旅能公司(乙方)与中机***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山东旅能公司促成中机***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海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就淮安海宇吴城44MWp风电项目、宝应鲁垛52.8MWp风电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并为中机***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对合作范围及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2条支付节点约定:“4.2.1支付节点一:项目取得核准批复,完成项目公司质押,甲方与江苏海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甲方与项目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动议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居间费用的20%(费用总额按照签订总包协议的总容量乘以本协议4.1条款约定的单价讨算);4.2.2支付节点二:项目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取得接入批复、环评及生态红线批复、水保批复、压矿批复、林业批复、国土预审文件、征林征地手续及用地协议、洪评批复),甲方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居间费用的60%(费用总额按照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总容量乘以本协议4.1条款约定的单价计算);乙方在收到本笔款项后,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等同于4.2.1及4.2.2条款下付款金额的不低于6%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5月7日,中机***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杭、山东旅能公司副经理王儒锋、副经理吴勇于上海市中机电力总部一楼办公室举行了两公司关于海宇项目合作协议变更磋商会议,会议纪要中“会议内容”载明:“鉴于双方合作项目协议之节点三出现周期延长,且中机出现预期亏损,中机***提出节点三付款额度优惠及时间调整的诉求,双方举行本次会议。在原协议及过程协商成果的基础上,双方友好协商并确认截止本会议纪要当日,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无违约。方案如下:1、根据原协议合同总额为98.05*10.5=1029.525万元;第一节点及第二节点(80%)应付款总额为823.62万元,已付总额503.28万元,逾期待支付320.34万元;第三节点(20%)中机***待支付旅能205.905万元;中机***尚需支付旅能款项总额为526.245万元(320.34+205.905)......8、该纪要及路径变更内容作为补充协议内容,补充协议于2021年5月15日仍未签署或签署后当月25号前未足额完成上述付款,则该变更方案内容失效,双方确认按原协议继续执行。”俞建杭、王儒锋、吴勇均在会议纪要落款参会人员签字处签名。后,山东旅能公司与中机***公司未按约于2021年5月15日签署补充协议。诉讼过程中,中机***公司为证明山东旅能公司违约,提交了淮安市淮阴区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宝应鲁垛52.8MW风电项目(施工图阶段)风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扬州市发改委关于宝应海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宝应鲁垛52.8MW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淮安市发改委关于淮安海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淮安海宇吴城44MW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山东旅能公司均不予认可,并称淮安市淮阴区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中涉及的问题均已解决,事实上涉案两个项目均已建成,行政处罚系对江苏海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作出,且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问题其已尽到协调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山东旅能公司与中机***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1年5月7日,中机***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杭与山东旅能公司副经理王儒锋、吴勇共同签署会议纪要,三人在此次会议中就涉案项目进行协商并达成方案,系代表中机***公司及山东旅能公司的职务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在原协议及过程协商成果的基础上,双方友好协商并确认截止本会议纪要当日,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无违约。”“根据原协议合同总额为98.05*10.5=1029.525万元;第一节点及第二节点(80%)应付款总额为823.62万元,已付总额503.28万元,逾期待支付320.34万元;”等事实,双方均已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鉴于会议纪要对双方均无违约行为进行了确认,故中机***公司以山东旅能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要求山东旅能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5,032,800元居间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会议纪要中对第一节点及第二节点(80%)应付款总额为823.62万元,已付总额503.28万元,逾期待支付320.3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该纪要及路径变更内容作为补充协议内容,补充协议于2021年5月15日仍未签署或签署后当月25号前未足额完成上述付款,则该变更方案内容失效,双方确认按原协议继续执行。”现山东旅能公司依据原协议,要求判令中机***公司支付3,203,400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机***公司拖延支付山东旅能公司居间费用的行为,客观上给山东旅能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山东旅能公司请求判令中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损失1,182,67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中机***公司以欠款3,203,400元为基数,向山东旅能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21年5月7日(双方于会议纪要中确定欠款数额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旅能孵化器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3,203,400元;二、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旅能孵化器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20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旅能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8元,减半收取计20,944元,由山东旅能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由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14元;反诉受理费47,030元,减半收取计23,515元,由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俞建杭作为中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应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俞建杭与山东旅能公司副经理王儒锋、吴勇2021年5月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确认了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无违约,并确认了中机***公司逾期待向山东旅能公司支付的合同第一、第二节点的剩余款项准确数额。中机***公司主张王儒锋、吴勇无山东旅能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山东旅能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但山东旅能公司持上述《会议纪要》提起诉讼,显然认可王儒锋、吴勇代表山东旅能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中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会议纪要》商定的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第三节点服务费付款事宜进行变更一事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前期合同履行情况及欠付居间服务费数额进行了确认的事实。即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完全符合相关合同约定,也应视为中机***公司通过《会议纪要》进行了确认和接受。对于中机***公司提出的山东旅能公司未依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用数额应予调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32元,由上诉人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