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华信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中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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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9279号



原告: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经二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61463720H。




法定代表人: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东路5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64616334W。




法定代表人:俞建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




法定代表人:武风格,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与被告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玲,被告中机***、中机国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4097425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署《合作协议书》一份,后因两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并于2019年9月17日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至2021年6月30日,两被告承诺自行或通过合作方向原告采购1160.75兆瓦光伏组件所需的接线盒产品,其中至2020年6月30日至少采购500兆瓦,否则视为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和解协议》,并有权要求两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1160.75兆瓦,每少采购1兆瓦接线盒产品补偿3500元确定。《和解协议》签订后,因两被告违约,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1年5月28日委托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两被告根据《和解协议》第5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62625元,然两被告签收上述《律师函》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和解协议》签署后,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照执行,因两被告违约,故理应按照《和解协议》第5条、第8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机***、中机国能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书向两被告提供任何其产品的说明书或者相应的介绍文件,两被告无从也无法实施对原告产品的采购或介绍其他单位向原告采购相关产品,未能销售相关产品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2、因疫情原因,致使被告光伏项目无法开展,客观上也没有对原告产品的采购需求。疫情属于造成被告未采购的不可抗力原因,被告应当免责。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也不存在过错。3、原告对其向被告提供的光伏组件具有卖方的质量保证义务,被告中机国能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在张家港法院被组件产品的实际用户索赔,索赔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原告在与被告的沟通过程中,对质量问题不予回应、不予解决、不予赔偿。组件产品已经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相关结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在原告未提供相关产品质量解决方案之前,两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中机国能(乙方)、被告中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三方就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采购组件或接线盒产品达成合作事宜。后因该合作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282民初8735号。




2019年9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中机***(乙方)、被告中机国能(丙方)就(2019)浙0282民初8735号民事案件达成协议,并于同年9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后至2021年6月30日,乙方和丙方承诺自行或通过合作方向甲方采购1160.75兆瓦光伏组件所需的接线盒产品(1兆瓦=3300块组件=3300套接线盒),甲方确保所供应接线盒产品的质量并根据市场通行标准、要求提供质量保证。2、甲方同意第1条所述接线盒产品的价格要具有一定竞争力,在同等条件下(包括付款方式,采购数量、客户资信等)不能高于甲方同期向其他采购商出售同类产品的相似交易条件下价格,满足乙方、丙方或其合作方的合理要求。3、本协议第1条所涉接线盒产品的具体买卖合同条款按照市场商业惯例由实际采购方与甲方商定。4、乙方和丙方承诺至2020年6月30日至少自行采购或通过合作方采购500兆瓦光伏组件所需的接线盒产品,否则视为乙方和丙方无法完成本协议第1条的内容,甲方即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5、若本协议按上述第4条或其他原因解除,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按第1条采购总量、每少采购1兆瓦接线盒产品补偿3500元确定;若本合同履行期满未达到第1条采购数量,同样按少采购1兆瓦接线盒产品补偿甲方3500元确定。6、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撤回(2019)浙0282民初873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7、就乙方向甲方采购的所有光伏组件产品,乙方和丙方确认甲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已一次性进行补偿,今后不得再就光伏组件的质量等问题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和索赔。以后若有质量问题乙方和丙方只能向组件生产厂商直接提出,甲方予以配合,但甲方不再承担责任。8、如因乙方和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再次发生争议进行诉讼的,因本次(34800元)及再次诉讼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9、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2019)浙0282民初8735号案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现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律师函》、快递查询单,被告提供的《组件采购合同》、《和解协议》、微信记录、司法鉴定结论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原告产品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款项,但其所依据的为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而非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且双方已对《组件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达成和解,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2017年3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双方又于2019年9月1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支付经济补偿款4062625元及原告前次诉讼损失3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4097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579元,减半收取计19789.50元,由被告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文源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锋丽

书记员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