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华信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8民初3570号

原告: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2664616334W。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东路5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韩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408MA07X9KK91。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西南开发区河洛大街和钛白路交叉口。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4213360049107。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丛台路495号中道大厦A座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第三人未按照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的1136376.5元案款及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8)冀04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本案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9年2月原告向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大半年的执行,永年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过与执行主办法官沟通,并查询了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发现本案被告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却被以证据不足未获支持。基于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本案被告未履行在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中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清单、被执行人股权、股息红利清单、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信息清单,证明经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工程款112万元及利息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该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4、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执5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第三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综合上述三份证据,本案被告应在未履行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8)冀04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2万元及相应利息,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案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9年2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本案第三人即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工商登记等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金融理财、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有机器设备可以拍卖,本院经过询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提出机器设备常年没有维护,已经老旧,基本没有价值,不需本院进行拍卖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2019)冀0408执57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查询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原告发现被告**作为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10%,认缴出资日期为2025年4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冀0408执异5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清单、被执行人股权、股息红利清单、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信息清单;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冀0408执5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2019)冀0408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三人河北民基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认缴期限为2025年4月20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决被告对第三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7元,由原告中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一晖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丽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娅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