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牡丹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和雪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镇西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栾雪,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孙良宝,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建设公司)、马鞍山市和雪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孙良宝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表现如下:1、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与债务人孙良宝之间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主要包括钢材款、加价款和债务加倍利息三个部分。其中钢材款1917897.24是确定的,加价款和债务利息加倍部分随着时间的延长不确定,但***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该三部分数额为6018642.76元。故***一审起诉时请求的数额确定且符合法律规定。2、孙良宝作为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对债权数额只是“不认可”、“存疑”,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认申请人计算的数额,且不愿意和***共同计算债权数额。一审中***人提交的与孙良宝2015年6月4日签字的《付款协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与债务人孙良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债务人孙良宝对***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数额的主观存疑,不影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客观确定性。3、孙良宝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的另一抗辩为自己的一辆宝马车被法院查封,应当扣减申请人的债权数额。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16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确实查封了该车辆,但该车至今仍被扣留在法院,两次拍卖均流拍,***没有获得执行款,也没有实际取得孙良宝的其他财产。(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二审期间,次债务人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其对债务人孙良宝有到期债权。尽管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有垫付款项的事实,但由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孙良宝认为对次债务人至少还有600多万债权,根据本案二审开庭所作的《谈话笔录》,次债务人的代理人也主张双方尚未结算,具体数额以结算为准。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数额的确定性。次债权数额确定并非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债权数额确定”,是指主债权数额确定,而对于次债权,则是指次债权数额能够确定而非已经确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次债权的数额多少,正是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事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孙良宝之间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二审判决认定***对孙良宝的债权尚不确定,该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二)花山建设公司否认欠付孙良宝工程款的事实,现也无法院生效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且花山建设公司亦提交了其与孙良宝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证据,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孙良宝对花山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无明显不当。如前所述,***与孙良宝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可待债务人孙良宝与次债务人花山建设公司次债权相对清晰后,另行主张。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庆霞

审判员  袁玉清

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经芳

书记员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