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06627号
原告***,女,1968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雨萌(***之子),1990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袁慧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溪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宋雨萌、被告泓溪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给予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与被告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元)。
被告泓溪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至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宋永革是夫妻关系。自2013年1月1日宋永革与被告签署承包责任书,***受雇于宋永革,自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宋永革认可工人是其自己找的。因此原、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原告的主张应该在一年内提出。原告2015年1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一年法律规定的时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原告在老家缴纳社保,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缴纳社保的材料,但是原告拒绝提供,因此责任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
***于2015年1月30日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泓溪园林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0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24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泓溪园林公司认可仲裁裁决。
***2010年9月1日入职泓溪园林公司,担任厨师一职,工作地点为凉水河管理处所管辖的凉水河大红门闸站内,工作中受领班宋永革管理,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1月30日。
***主张因泓溪园林公司2014年1月20日左右已找人接替其工作岗位,系变相将其辞退,故双方虽未办理解除手续,但主张应于2014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泓溪园林公司认可2013年1月1日之前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按月发放工资;其公司与宋永革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2013年河道保洁及绿化维护项目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书》),***系宋永革之妻,此后***与宋永革一起从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主张***系宋永革雇佣的员工,自2013年1月1日起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责任书》到期后,因还有工作未完成,让***继续工作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支付宋永革2014年1月承包工程扫尾工作的补助款。
***为农业户口,***主张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泓溪园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泓溪园林公司主张因***未按其公司规定提交缴纳社会保险需要的材料,因此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并且其公司与***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责任书》、仲裁裁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认可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自2014年1月30日与泓溪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在2015年1月29日前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其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晓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