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
法定代表人:袁慧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溪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泓溪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为:1.确认***与泓溪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而不是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8月3日。2.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210000元;3.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经济补偿金18000元;4.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5000元;5.泓溪园林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合计900000元。6.泓溪园林公司赔偿***2011年7月20日至本案结束后的全部损失80000元;7.泓溪园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8.对以上2-4条还要从2016年3月22日至解除劳动关系后期间的钱还要补上,逐项起算。事实与理由:根据(2012)顺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以及《劳动法》第98、100、104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项,第33、38、46、50、77、82、85、89条等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和《社会保险法》之规定,***要以上钱都是合理合法的。交通费及票据***没有钱去复印,暂不上交,要一手交钱一手交票据,因为泓溪园林公司目前一分钱也没有给***,怎么胡说无法律依据呢?难道每次***开庭都是飞的。***要以上这点钱一点也不多,光是小孩的上学耽误一年多,这损失有多大,北京市各级法院和检察院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别是北京市三中院更腐败、更黑暗,两次办案都太差了,***已经向中纪委投诉。从判决书上看,第1项应在2016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能以法庭辩论终结日8月3日算;第3项应以每月3000元算,不能以北京市最低工资算,因泓溪园林公司不正规,长期招人都不签订劳动合同,对***本人没有约束力,即使不干活,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得发工资,***是否提供劳动无所谓,因此第2项要工资也是这个原因。第4项,保险不能按北京市规定,应管到底。第5项***是根据(2012)顺民初字第987号判决书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要的,为什么判决书不予支持,这与第4项是矛盾的。第6项没有答复。第7项***要了1元钱也是***胜诉了,怎么还让***交5元诉讼费呢,太糊涂了。第8项应该补上钱。综上,泓溪园林公司已经严重侵犯了***全家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公断。特别说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项规定,***已经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应享受公司的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经济补偿金、保险金、一次性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是很正常的,不能以(2015)顺民初字第05135号判决为依据,因为正在审理中,就是(2012)顺民初字第987号判决书还在人大挂着号。
泓溪园林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不认可***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关于工资支付,泓溪园林公司已经按期足额支付了***2011年7月20日之前的所有工资,2011年7月20日之后因***并没有向泓溪园林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其工资。3.关于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20日自行离职,泓溪园林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已经由(2012)顺民初字第987号以及(2015)顺民初字第05513号生效判决作出了确认,不应再次主张。5.关于***第六项损失80000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泓溪园林公司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与泓溪园林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书面证明(一审庭审中明确为要求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撤销要求泓溪园林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的请求);2.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210000元;3.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一审庭审中明确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5000元(一审庭审中明确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泓溪园林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合计900000元;6.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本案结束后的全部损失80000元;7.泓溪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为农业户口,于2011年1月21日入职泓溪园林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11月11日,北京玉石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石竹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景秀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北京景秀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曾与玉石竹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该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于2011年1月21日入职玉石竹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7月20日后***未再向玉石竹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该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石竹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76.67元,支付***延时加班费67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94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79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京检二分民申字(2013)第0470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与泓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泓溪园林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136000元、交通费5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773号裁决书,裁决***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与泓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均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5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泓溪园林公司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均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2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泓溪园林公司撤回上诉,上诉人***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后,***第三次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泓溪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出具书面证明,并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2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5000元、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0000元、2011年7月20日至案件结束后的全部损失80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684号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该院。泓溪园林公司认可仲裁裁决。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第二项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包括三部分,一是(2012)顺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76.67元,二是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三是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210000元扣除前两部分后,计为第三部分的工资数额)。
泓溪园林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5000元、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0000元,法律依据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泓溪园林公司称因***入职时未能提供身份证等基本档案信息,无法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不在其公司,而在于***个人,因此不同意***上述诉讼请求。
***主张以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要求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与泓溪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泓溪园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泓溪园林公司主张***已于2011年7月20日自愿提出离职,并有手写离职单为证。手写离职单内容为:“从今天下午不干了(20日)。张传令、***。2011年7月20日”。
***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本案结束后的全部损失,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和复印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顺民初字第05135号判决书已确认***与泓溪园林公司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自2011年7月20日起解除。***主张以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要求与泓溪园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视为***提出与泓溪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于***主张以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解除时间,该院确认应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8月3日)起算为宜。
对于***第二项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2012)顺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院不再处理。对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以及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该期间并未提供实际劳动,该院不予支持。
因泓溪园林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参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泓溪园林公司应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0元。对于***要求的其他未缴纳社会保险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该院不予支持。
***以泓溪园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自2011年7月20日之后未提供实际劳动,该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至于***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六年八月三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三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顺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790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京检二分民申字(2013)第0470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773号裁决书、(2015)顺民初字第05135号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987号裁定书、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68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于本案中以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与泓溪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宜,***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因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2012)顺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处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再处理该部分请求。2011年7月21日之后,因***并未向泓溪园林公司提供劳动,故其关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参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一审法院核定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要求其他未缴纳社会保险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交通费等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晓丹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曹 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清
书记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