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初字第0664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3排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袁慧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溪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泓溪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给予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与被告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3
000元(庭审中明确为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3 000元)。
被告泓溪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工程,自此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原告主张的补偿金应该在一年内提出,但是原告2015年1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原告在老家缴纳社保,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缴纳社保的材料,但是原告拒绝提供,因此责任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
***于2015年1月28日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泓溪园林公司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泓溪园林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3 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180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泓溪园林公司认可仲裁裁决。
***2010年3月24日入职泓溪园林公司,2013年1月1日乙方***与甲方北京景秀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北京景秀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泓溪园林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2013年河道保洁及绿化维护项目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书》)。《承包责任书》约定:“1.3承包内容:对标段内河道水面、绿地、滨河路、护坡、边沟等河道设施的保洁及绿化养护;1.4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按季度支付;1.7合同价款:伍拾伍万元整;2.2.9乙方自行配备绿化管护工作所需的车辆、船只、管护工具及相关设施,并报甲方同意;2.2.11乙方负责就此工程项目招聘专业工作人员”。2013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继续在泓溪园林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30日。
***主张自入职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一直在泓溪园林公司担任领班,其与泓溪园林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书》是内部员工的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间与泓溪园林公司仍存续劳动关系;认可泓溪园林公司已结清《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承包款(合同价款55万元的30%,以现金支付)和工人工资(合同价款的70%为工人工资,工人工资数额由其提供给泓溪园林公司);2013年之前,泓溪园林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资,签订《承包责任书》之后,2013年5月支付2013年1月至5月工资,2013年12月支付2013年6月至12月工资;《承包责任书》到期后,其继续工作至2014年1月30日,泓溪园林公司已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因泓溪园林公司2014年1月20日左右已找人接替其工作岗位,系变相将其辞退,故双方虽未办理解除手续,但主张应于2014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泓溪园林公司认可与***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表示2012年12月31日已与***解除劳动关系,自双方签订《承包责任书》起,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清楚是否办理了解除手续;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责任书》到期后,因***还有工作未完成,让***继续工作至2014年1月30日,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承包合同;其公司已按照《承包责任书》约定支付全部承包款项;2014年2月支付***2014年1月承包工程扫尾工作的补助款。
***为农业户口,***主张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泓溪园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泓溪园林公司主张因***未按其公司规定提交缴纳社会保险需要的材料,因此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并且其公司与***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责任书》、仲裁裁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认可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自2013年1月1日起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者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为基本特征。本案中,泓溪园林公司与***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承包责任书》,《承包责任书》对承包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由***对标段内河道水面、绿地、滨河路、护坡、边沟等河道设施的保洁及绿化养护,由泓溪园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在此情况下,应视为***与泓溪园林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责任书》到期后,双方虽然未再签订承包责任书,但此后***继续从事原工作,应视为原状态的延续。故,对于***要求确认与泓溪园林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劳动关系确定为2012年12月31日解除,而***2015年1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晓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