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

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与某某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1263号

原告: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雷,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哲,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朝鲜族。

原告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以下简称震宇电气集团)与被告**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宇电气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宇电气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 4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263 583.31元(以256 404元为基数,按照年24%计算),以上共计469 987.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6 404元为基数,按照年24%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和生活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于2014年1月25日书写借条一份。后于2017年1月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56 404元,并承诺2017年5月还清,利息为每月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经原告起诉后,被告承诺2019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但2019年10月10日,被告仅偿还了5万元本金。现借款期限已过,可被告仍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请求。

**哲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哲向震宇电气集团书写借条,注明借60 000元。2013年11月26日,**哲再次书写借条,注明借70 000元。2013年12月26日,**哲再次书写借条,注明借70 000元。2014年1月25日,**哲再次书写借条,注明借100 000元,共计4次300 000元。2019年9月9日,**哲在《还款承诺》上签字,内容为“一、本人确认自本承诺签署之日拖欠震宇集团本金256 404元整,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按照年24%计算至还清本金止;二、本人承诺2019年10月10日前偿还震宇集团本金10万元整;三、本人承诺2019年12月20日前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四、若本人没有在2019年10月10日履行第二条10万元的还款义务,震宇集团可以就全部债权及利息进行诉讼、保全等方式追偿;…。2019年10月15日,**哲向震宇电气集团转账30 000元。2019年11月11日,**哲向震宇电气团转账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还款承诺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震宇电气集团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哲尚欠震宇电气集团本金206 404元,故震宇电气集团要求还款206 404元,本院予以支持。震宇电气集团要求**哲支付利息263 583.31元,经本院核算,合理数额为259 839.81元。震宇电气集团要求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哲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借款本金206
404元;

二、**哲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上述借款利息259
839.81元(以256 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

三、**哲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逾期还款利息(以206
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9元,由**哲负担。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开艳
人 民 陪 审 员   许顺新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士江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