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3500号
原告北京志远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峪新大街9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亮,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志远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志远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开展合作,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生产线需要的零部件。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626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2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62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装制造承揽先行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发货签收单,证明原告把货物送达指定地点,被告签收;
证据3、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就货款开具的发票;
证据4、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640元;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非法或不实之处,且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和支持,本院依法对上述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装制造承揽先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工番14BAIC002-踏台、运转车、工位器具等,其中运转车40辆、工位器具66辆、踏台1项,合同总价604400元;付款方式:40%的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向被告提交全额增值税发票和《工装制造验收单》10日内支付50%的合同余款,10%的货款在被告客户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纳期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得影响北汽现场需求;原告在北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定作物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以此追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北汽北京分公司处向被告陆续交货。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7张发票,金额共计604400.01元,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收。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原告完成合同总额604400元,被告已支付241760元,尚欠362640元未结。
以上事实,有承揽合同、签收单、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装制造承揽先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在原告依约完成承揽项目并向被告交货,且被告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和金额支付款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单的方式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640元未予支付,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志远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2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62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娇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