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有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柱,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联公司向大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68000元,并支付201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309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信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其效力自行终止。因信联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所以合同至今仍处于履行阶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联公司签收了大正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未查明这一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信联公司辩称,大正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大正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在2009年4月15日通电交付给信联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信联公司的付款时间是在2009年4月30日,但是到其发函已有8年多的时间,而且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一审判决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涉案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事实。事实上,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后,因为大正公司委派的人员离职和部分工程的违法分包并与分包的包工头发生矛盾,导致仅履行了部分的合同,大正公司并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大正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大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信联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7万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63316元);合计633316元。2.由信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大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本金从37万元变更为主张368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由263316元变更为1309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6日,大正公司(乙方)、信联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联公司将其服装印花车间配电工程发包给大正公司施工,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大包干方式承包,工程造价92万元。乙方不用提供工程发票给甲方,只需提供72.5万元的材料发票给甲方。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并且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三天内,甲方支付30%工程款给乙方。2.当工程进度达到70%时,三天内甲方再支付30%工程款给乙方。3.当工程进度达到90%时,三天内甲方再支付20%工程款给乙方。4.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十五天内,甲方将余下20%工程款付清给乙方。5.若甲方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应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直到付清本息为止”。
2017年1月17日,大正公司向信联公司送达《工程款催款函》,载明“致佛山市顺德区信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接安装的佛山市顺德区信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信联服装印花车间配电工程,至2009年4月15日已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编号:DZ-08-034),现向贵司申请合同造价40%的工程余款370000元……”。信联公司的股东梁某在收函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正公司请求信联公司偿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首先,大正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4月15日通电交付信联公司使用,根据双方的约定,信联公司的付款期于2009年4月30日届满。但大正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才向信联公司送达《工程款催款函》,致使本案的一些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对权利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审查采用相对严格的审查标准。其次,2009年4月30日至大正公司2017年1月17日向信联公司送达《工程款催收函》期间,大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信联公司主张过涉案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大正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义务人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应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仅确认债务存在,而未表示愿意履行诉讼时效已过债务的,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从2017年1月17日信联公司股东梁某在催收函上签署内容可见,其并未表示愿意履行债务,故该签收行为不能视为其和债权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也不能据此认定信联公司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放弃抗辩权利,故其签署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综上,大正公司要求信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66.58元,财产保全费3686.58元,合计8753.16元(大正公司已预交),由大正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大正公司确认涉案场地于2009年4月15日通电并交付信联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信联公司的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大正公司主张场地已交付信联公司使用,但工程未经验收,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场地通电交付信联公司使用后,视为工程已竣工,大正公司可请求信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大正公司一审中陈述“原告工作有疏忽,合同该约定没有供电部门的验收,在设备运转是否正常需要时间证明”,但大正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催促信联公司验收,本院对大正公司关于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信联公司虽于2017年1月17日签收了大正公司发出的《工程款催款函》,但该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信联公司并未作出同意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以此认定信联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此外,合同明确约定了信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大正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信联公司主张权利,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的权利,大正公司以信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仍在履行中为由,主张其发出《工程款催款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信联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4.19元,由上诉人广东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徐允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敏仪
书 记 员 赵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