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151号
原告:广东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兴业路4号加利源商贸中心8座南翼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4767960D。
法定代表人:李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舰,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达泉,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钟建辉,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广东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告***、钟建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舰、戴达泉、被告钟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赔偿金385326元;2.两被告返还多预付的工程款64546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4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575.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合作承包原告位于伦教幸福汇广场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被告***负责组织材料、对外协商等,被告钟建辉负责现场班组施工管理,并由被告***于2018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计件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预计安装费用总额为90万元,结算方式为单价固定,数量和金额按实结算,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通用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每次分项工程款结算均由双方签名确认,并在结算表上特别约定:收到上述工程款之日起2天内,承包人保证付清参与上述工程施工的所有人员的人工费或者工资、所有供应商的工具款和材料款及机械班台费;如有违反,承包人愿意按上述工程款总额双倍赔偿给原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承包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两被告多次以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理由向原告要求以借款形式预支工程款,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向被告预支部分工程款,预支的工程款从分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从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经手从原告处预支工程款合共6990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扣除原告预支的工程款和工程保修金后(按协议约定余下结算金额5%作为工程保修金,结算完毕之日起届满一年无息付清给乙方),原告实际应支付192663元。被告***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参与工程施工人员的人工费等费用,而是卷款逃跑,不接听电话。被告钟建辉多次寻找被告***无果。2020年1月22日,被告钟建辉以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预支工程款108346元。春节过后,被告钟建辉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收尾部分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钟建辉于2020年3月24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支付工程款15349元用于被告钟建辉发放工人工资。因工程完工时结算的款项不足以扣除全部预支工程款,所以多预支给两被告的工程款需另外返还给原告,扣除预留工程保修金43800元,实际应返还64546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恶意卷款逃跑的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已构成违约,应按结算表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85326元;同时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预支的工程款64546元,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钟建辉辩称,被告钟建辉只是帮被告***带班找工人做事的,被告钟建辉帮被告***做事从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钟建辉一直没有收到过被告***的工资,被告***一直说以后再给,但是一直没有支付过被告钟建辉的工资。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情被告钟建辉不清楚。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计件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通用协议、工程款(结)算表,上述证据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的银行回单,该证据由银行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证的2020年3月24日工程款(结)算表,该证据有被告钟建辉签名确认,被告钟建辉在庭审中亦确认此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举证的照片打印件,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欠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计件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通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伦教XX广场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必须按照原告要求的合理时间完成全部工程交付原告验收,预埋工程必须跟随土建进度、与结构工程同步完成;工程预计安装费总额为900000元;被告***在每月1-10号按照上月已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给原告,原告核实后按照被告***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给被告***,管道未做水压试验之前则支付60%进度款,管道空洞未修补之前则支付60%进度款;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原告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30天内双方结算,结算文笔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大道结算总额的95%(扣减此前的已付款和被告***已借款);余下结算金额5%作为工程保修金,结算完毕之日起届满一年时无息付清给被告***;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表》,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额为877463元,扣减工程保修金43800元及原告已支付的641000元,本次实际应付款为192663元。被告***在《工程款(结)算表》中承诺收到上述工程款之日起2天内,保证付清参与上述工程施工的所有人员的人工费或者工资、所有供应商的工具款和材料款及机械台班费,如有违反愿意按上述工程款总额双倍赔偿给原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92663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钟建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钟建辉借原告现金108346元,用于支付伦教幸福汇广场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已结清。被告钟建辉收到上述借款后用于支付郑某1、梁某1、邱某1、李某1等四名工人的工资。
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钟建辉签订《工程款(结)算表》,双方确认伦教XX广场低压配电工程(表前)-收尾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5349元。被告钟建辉在《工程款(结)算表》中承诺收到上述工程款之日起2天内,保证付清参与上述工程施工的所有人员的人工费或者工资、所有供应商的工具款和材料款及机械台班费,如有违反愿意按上述工程款总额双倍赔偿给原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钟建辉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钟建辉转账支付工程款192663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85326元、返还工程款64546元及相应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计件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通用协议》,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及单位进行承包施工,被告***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承接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计件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通用协议》无效。
二、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及返还责任。
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未结清工人工资,导致原告通过被告钟建辉向郑某1、梁某1、邱某1、李某1等四名工人支付了工资108346元。上述垫付的工人工资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尚未支付的工程保修金4380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64546元(108346元-43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工程款,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3月25日起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85326元,由于《计件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通用协议》无效,工程款(结)算表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85326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计件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通用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经结算后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工程款(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在此过程中被告钟建辉并未参与其中。被告钟建辉只是在2020年1月22日代为转付工人工资108346元,以及完成收尾部分工程并于2020年3月24日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上述行为系在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并留下收尾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所进行的,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钟建辉与被告***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钟建辉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工程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大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45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64546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大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大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8.67元,由被告***负担145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霈锋
人民陪审员 胡建强
人民陪审员 邓婉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善怡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151号
原告:广东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兴业路4号加利源商贸中心8座南翼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4767960D。
法定代表人:李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舰,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达泉,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钟建辉,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广东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告***、钟建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舰、戴达泉、被告钟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赔偿金385326元;2.两被告返还多预付的工程款64546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4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575.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合作承包原告位于伦教幸福汇广场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被告***负责组织材料、对外协商等,被告钟建辉负责现场班组施工管理,并由被告***于2018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计件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预计安装费用总额为90万元,结算方式为单价固定,数量和金额按实结算,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通用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每次分项工程款结算均由双方签名确认,并在结算表上特别约定:收到上述工程款之日起2天内,承包人保证付清参与上述工程施工的所有人员的人工费或者工资、所有供应商的工具款和材料款及机械班台费;如有违反,承包人愿意按上述工程款总额双倍赔偿给原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承包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两被告多次以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理由向原告要求以借款形式预支工程款,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向被告预支部分工程款,预支的工程款从分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从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经手从原告处预支工程款合共6990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扣除原告预支的工程款和工程保修金后(按协议约定余下结算金额5%作为工程保修金,结算完毕之日起届满一年无息付清给乙方),原告实际应支付192663元。被告***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参与工程施工人员的人工费等费用,而是卷款逃跑,不接听电话。被告钟建辉多次寻找被告***无果。2020年1月22日,被告钟建辉以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预支工程款108346元。春节过后,被告钟建辉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收尾部分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钟建辉于2020年3月24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支付工程款15349元用于被告钟建辉发放工人工资。因工程完工时结算的款项不足以扣除全部预支工程款,所以多预支给两被告的工程款需另外返还给原告,扣除预留工程保修金43800元,实际应返还64546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恶意卷款逃跑的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已构成违约,应按结算表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85326元;同时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预支的工程款64546元,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钟建辉辩称,被告钟建辉只是帮被告***带班找工人做事的,被告钟建辉帮被告***做事从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钟建辉一直没有收到过被告***的工资,被告***一直说以后再给,但是一直没有支付过被告钟建辉的工资。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情被告钟建辉不清楚。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计件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通用协议、工程款(结)算表,上述证据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的银行回单,该证据由银行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证的2020年3月24日工程款(结)算表,该证据有被告钟建辉签名确认,被告钟建辉在庭审中亦确认此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举证的照片打印件,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欠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计件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通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伦教XX广场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必须按照原告要求的合理时间完成全部工程交付原告验收,预埋工程必须跟随土建进度、与结构工程同步完成;工程预计安装费总额为900000元;被告***在每月1-10号按照上月已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给原告,原告核实后按照被告***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给被告***,管道未做水压试验之前则支付60%进度款,管道空洞未修补之前则支付60%进度款;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原告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30天内双方结算,结算文笔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大道结算总额的95%(扣减此前的已付款和被告***已借款);余下结算金额5%作为工程保修金,结算完毕之日起届满一年时无息付清给被告***;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表》,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额为877463元,扣减工程保修金43800元及原告已支付的641000元,本次实际应付款为192663元。被告***在《工程款(结)算表》中承诺收到上述工程款之日起2天内,保证付清参与上述工程施工的所有人员的人工费或者工资、所有供应商的工具款和材料款及机械台班费,如有违反愿意按上述工程款总额双倍赔偿给原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92663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钟建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钟建辉借原告现金108346元,用于支付伦教幸福汇广场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已结清。被告钟建辉收到上述借款后用于支付郑某1、梁某1、邱某1、李某1等四名工人的工资。
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钟建辉签订《工程款(结)算表》,双方确认伦教XX广场低压配电工程(表前)-收尾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5349元。被告钟建辉在《工程款(结)算表》中承诺收到上述工程款之日起2天内,保证付清参与上述工程施工的所有人员的人工费或者工资、所有供应商的工具款和材料款及机械台班费,如有违反愿意按上述工程款总额双倍赔偿给原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钟建辉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钟建辉转账支付工程款192663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85326元、返还工程款64546元及相应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计件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通用协议》,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及单位进行承包施工,被告***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承接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计件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通用协议》无效。
二、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及返还责任。
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未结清工人工资,导致原告通过被告钟建辉向郑某1、梁某1、邱某1、李某1等四名工人支付了工资108346元。上述垫付的工人工资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尚未支付的工程保修金4380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64546元(108346元-43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工程款,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3月25日起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85326元,由于《计件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通用协议》无效,工程款(结)算表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85326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计件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通用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经结算后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工程款(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在此过程中被告钟建辉并未参与其中。被告钟建辉只是在2020年1月22日代为转付工人工资108346元,以及完成收尾部分工程并于2020年3月24日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上述行为系在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并留下收尾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所进行的,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钟建辉与被告***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钟建辉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工程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大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45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64546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大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大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8.67元,由被告***负担145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霈锋
人民陪审员 胡建强
人民陪审员 邓婉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善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