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91民初942号
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88号2号厂房。现办公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绿地玫瑰城101智慧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肖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含莹,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龚唐新,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谢含莹,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龚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因原告于2016年5月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发放了被告2016年5月工资并缴纳了2016年6月份社保,原告提出劳动仲裁主张的事实不符客观事实。原告在被告擅自离岗一个月后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才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不到2年,仲裁委认定被告非因个人原因调入原告工作,缺乏事实依据。对双方劳动期限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国企下岗再就业职工,2009年5月11日在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应聘了监控员工作。自原告开始管理后,监控室的女性员工经常被无故开除和被迫辞职,换成男性员工。2016年5月31日,队长王奔奔告诉被告明天不用来上班了。被告向监控室张仁辉班长发微信报告了此事,班长说队长已经和他说了此事。说是因为没和被告签合同,单位怕查,不能留被告,单位领导和他说了被告退休的事,要被告等通知。被告只好于2016年6月1日将生活用品从单位搬回家,交还门禁卡等工作用品。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还有一个月退休的时候要被告走人。原告未交被告医保和大病保险金9456.80元,导致被告为办理退休自行缴纳上述金额。被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退还被告垫付的医保和大病保险金9456.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2009年5月,被告入职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从事监控员工作。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中信银行南昌分行提供保安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签收。
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原告是否单方面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和被告劳动期限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5月入职后一直在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自2014年5月19日被告就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直接转劳动关系至原告处。被告则主张2015年5月19日中兴银行南昌分行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归属原告,由被告派驻在银行继续从事监控员工作。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对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入职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被告工作时间从2009年5月开始计算。
原告主张2016年7月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生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之后,不能以提起仲裁后发生的事实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向本院当庭展示被告手机中存储的微信短信,表明2016年5月31日晚其向班长汇报时班长说领导已经和他说了不让被告上班一事,主张原告无故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到期或被告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样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其表示了异议,对此本院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同意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96.25元(含社保金额个人缴纳部分),被告服从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要原告返还其自行垫付的医保缴费金额,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雅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