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

***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刑初1240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0674883383,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129号绿地玫瑰城101号商业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肖刚;系本案被害单位。

诉讼代理人张薇,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人***,男,19758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520日被羁押,同年62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萌,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19]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8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忆南、吴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33013时许,被告人***在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三区5号楼1105-09室的装修施工工地,因设计费纠纷,用铁管将装修工地的多处墙面砸坏。经鉴定,被砸墙面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9356元。

被告人***于20195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害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财物损毁费用人民币29356元、延迟完工导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71360元、交通费人民币23000元,共计人民币123716元。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差旅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和被害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且对价格鉴定的依据和鉴定得出的金额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单位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且事出有因;鉴定价格过高。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33013时许,被告人***在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三区5号楼1105-09室的装修施工工地,因设计费纠纷,用铁管将装修工地的多处墙面砸坏。经鉴定,被砸墙面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9356元。

被告人***于20195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缴人民币29356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被损毁墙面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293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2018年年底,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某找到我,说他们公司在北京有个工程,问我能不能干装修的活,我就同意了。之后我找自己的朋友李某合伙做这个项目。我们给江西高创做出了装修设计图、工程预算,并把材料给了胡某,并向胡某说明我们的设计要收费,按照市场价格是9.5万元,但胡某和江西高创公司都没有给我明确的回复,再后来胡某就不接我电话了。

201933010时许,因江西高创一直没有回复,我就想去工地看看情况,之后就带着司机和一个工人到了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三区5号楼1105-09室工地现场,我让司机和工人在门口等我,我自己进入了工地。当时工地有一个姓万的工头正在现场施工,我问他胡某在不在,他说不在,我请他帮忙联系工地负责人,结果工地负责人不接电话。我认为胡某不地道,拿了我的设计图又请其他施工队干活,还不支付我的设计费用,我就想把现场的石膏板砸了,他们无法进行施工,公司自然就会有人来跟我谈经济纠纷的事情。我随手从工地拿起一个管钳,在工地遗漏的石膏板上砸了5个窟窿,之后又到工地二层,用管钳在二楼的石膏板上砸了3个窟窿。砸完之后,管钳就仍在工地现场了,我让工头把这个情况告诉公司负责人,让他们找我谈判。我和江西高创之间没有签过合同。2019520日,警察给我打电话,我就来派出所了。

被告人***当庭供述:墙面是由石膏板拼接在一起的,每块石膏板都是单独的,长1.2米、宽3米。石膏板由螺丝钉固定在龙骨骨架上,如果龙骨发生弯曲就需要更换,石膏板被毁坏后也需要更换新的。

2.证人万某1(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行政主管)证言:201933015时许,我在江西高创公司总部工作,接到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大厦三区4号楼VIP层为我公司进行装修的施工负责人肖飞电话,称装修现场的几面墙被人砸坏,还给我发了现场情况的视频和照片,之后我拨打北京公安局110报警电话报警。

万某2是我们北京汉威国际广场工地的工头,他负责公司在北京工地的装修,当时只有万某2在场。肖飞是公司法人肖刚的朋友,不是我们公司员工,当时万某2把这个情况告诉肖飞后,肖飞联系的我。

砸墙的人是和李某一起做装修的,李某曾经为我公司提供过几张装修效果图,但设计图纸公司不满意,就没让他进行后续的施工。李某经常到我们公司要设计费,但我们不满意他出的图纸,所以就一直没有给钱。与李某对接的是公司总监朱某。

3.证人李某证言:江西高创公司胡某找到我让我为他们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大厦三区4号楼05-09室的办公场所提供装修设计,并口头承诺后付费用。我为江西高创提供设计方案后,我和团队人员两次勘测装修现场,并和江西高创的朱某建立了一个名为北京办公装修工作群,建群后胡某称不负责装修事项,让我直接和朱某联系。朱某以没有签订合同不能支付劳务费为由,拒绝支付装修设计费用,之后朱某的助理姓万的一名女子曾和我见面谈过设计费用支付的相关问题,双方因一些细节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在提供设计服务过程中,我负责与江西高创的胡某联系装修相关事宜,褚结龙负责设计方案,褚结龙和***共同负责现场的装修施工。我不清楚2019330日谁去过汉威国际广场装修现场。

后附李某提供的其与微信备注名称为喵喵(高创安邦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装修设计效果图等。

4.证人万某2(江西华翔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证言:201933013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到我负责的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大厦三区4号楼05-09室装修现场,其中一名男子拿起一把管钳将装修现场一层的一面墙壁砸坏,又跑到二楼砸坏两面墙,另外两名同行男子一直在一楼现场没有动。这名男子砸坏了三面墙,有两面墙分别被砸出一个窟窿,有一面大墙被砸出五个窟窿,因为装修的墙面是石膏板的,男子用管钳砸墙,所以墙体上的窟窿都是穿透的。砸坏墙壁之后,那三名男子就走了。

5.证人朱某(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综合事务部主任)证言:20191月份,我代表江西高创公司与北京的两家装修公司谈我公司位于汉威国际广场办公区的装修事宜,装修公司分别是李某的装修公司和北京金牌吉祥装饰有限公司。李某之后给我发了效果图、布局图和工程报价单,但公司对他的设计不满意,认为报价过高,最后李某和金牌吉祥装饰公司我们都没有选择,而是采用了另一家公司来给我们干活。我的微信昵称是喵喵。

6.证人胡某、姚某证言:证实***与江西高创公司之间因为装修设计费用的问题发生纠纷的情况。

7.证人茹某(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设计费的支付需要施工方和投资方事先预定,并按照约定支付。

后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 视听资料、图片:证实***砸毁墙面的过程及被砸毁墙面的情况。

9.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说明函:证实依据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2)及北京市20193月份的工程造价信息等,运用市场法鉴定,鉴定被砸墙面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9356元,其中材料费为11731.49元。

10. 证人李某提供的装修工程报价单:证实李某向江西高创安邦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包含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工艺做法及说明等内容装饰工程报价单。报价单显示石膏板隔断(双面封)单价为每平米215元,石膏板隔断保温、隔音处理单价为每平米25元。

11.万某1提供的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汉威国际35号楼11楼返工清单表:证实返工项目、工程量、单价、管理费、材料名称及品牌规格等信息,价格总价人民币14374.8元。

12.万某1提供的北京新科鸿利检材装饰有限公司送货单:证实收货单位汉威国际、送货时间201947日,货物包括隔音材料、石膏板、电线、线管、托运费、材料托运费等,价格总计人民币14374.8元。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①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三区5号楼11层现场施工人员万某2在现场用手机录制现场录像并拍摄现场照片后,将视频刻盘、将照片打印后,提供给办案民警;②经民警在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三区5号楼11层现场查找,未发现***砸墙使用的管钳。

14.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201933013时许,民警接报警称在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三区5号楼1105-09室有人将墙体砸坏,接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并将现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查获。后经北京京评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后,民警于2019520日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传唤到案,后本案告破。

16.汉威国际广场中式写字楼租赁协议专用条款、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侦查机关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被损毁物品的修复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中心依据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2)及北京市20193月份工程造价信息,经与李某、万某1提供的相关报价单据比较,该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出示的租赁协议、发票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修复费用依照质证后确认的金额确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520日起至2020319日止。)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六元。(此款已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恬
人 民 陪 审 员   马明菊
人 民 陪 审 员   郝 黎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慧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