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抚宁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67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北方钢铁物流产业聚集区(天道集团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四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晖公司)、河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欣、***、被告河北**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鼎晖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64301.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771086.13元自2019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93213.06元自2020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被告**钢铁在未支付被告鼎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2、被告鼎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已构成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59291元、律师费6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鼎晖公司原名称为***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14日更名为***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鼎晖公司将从被告**钢铁公司处承揽的工程于2018年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双方补签订了多份合同,具体如下:1、合同编号为DHRX-TJ-20190111-003《原料厂1#2烧结机一混改土建工程合同》工程款178394元,开票191470元,被告鼎晖公司已付155248.50元,尚欠23145.50元;2、合同编号为DHRX-TJ-20190112-001《原料厂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合同》工程款合计214011元,开票182559元,付款194000元,尚欠20011元;3、合同编号为DHRX-TJ-20190128-001《原料厂3#4烧结新建3300㎡布袋除尘器土建工程合同》工程款292668元,开票103224元,被告鼎晖公司已付97895.31元,尚欠194772.69元;4、合同编号为DHRX-TJ-2019011-002《15000m3制氧土建工程合同》决算时遗漏的“地面凿岩”工程款125600元,2019年7月15日已开票42201元,尚欠125600元;5、合同编号为DHRX-TJ-20210729-01《河北**钢铁公司20万元及20万元以下零散土建工程合同》,此合同为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催款时补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竣工,工程分别于2018、2019年交付使用,实际工程量造价为1500772元,此款分文未付。上述工程合计尚欠1864301.19元,因所有项目最后竣工验收日为2019年12月25日,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12月26日起算,此款经原告不断向被告要求结算或竣工决算,被告鼎晖公司以被告**钢铁公司不进行工程决算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告为早日追回拖欠的工程款,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原因是原告对已完工程的决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计算错误;2、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给付我公司管理费、税金,我公司提出反诉;4、我公司与**钢铁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我公司确实曾签订过关于河北**钢铁有限公司的《原料厂1#2#烧结机一混改土建工程合同》、《原料厂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合同》、《原料厂3#4#烧结新建3300㎡布袋除尘器土建工程合同》、《15000m3制氧土建工程合同》、编号DHRX-TJ-20210729-01的《20万元及20万元以下零散土建工程合同》,与原告提到的五份合同一致;双方共同对《原料厂1#2#烧结机一混改土建工程合同》出具有结算单,决算金额240186元;对《原料厂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合同》决算金额182559元;对《原料厂3#4#烧结新建3300㎡布袋除尘器土建工程合同》决算金额103224元。《20万元及20万元以下零散土建工程合同》由我公司根据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结果单方编制决算单,决算金额85789元,上述四份合同的决算金额计611758元,我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60050元(转账155248.50元,贴息4801.50元),200000元(转账194000元、贴息6000元),100923元(转账97895.31元、贴息3027.69元),合计460973元。故我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仅为150785元(611758元-460973元)。《15000m3制氧土建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冀0283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即便该《15000m3制氧土建工程合同》在决算时有遗漏,关于凿岩的125600元工程款,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为便于本案诉讼顺利进行,应另案起诉。此外《20万元及20万元与以下零散土建工程合同》应双方共同决算,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1500772元无事实依据,为便于本案诉讼进行,也可另案处理。我公司未能及时结清原告工程款的原因,经我公司协调,河北龙达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迁安龙达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在**钢铁公司的工程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尚欠河北龙达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60784元,原告在(2021)冀0283民初6749号案件及本案中应得全部工程款,尚不足以给付河北龙达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河北龙达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曾进行协商,但未果,目前河北龙达实业有限公司也已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河北**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鼎晖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原料厂1#2#烧结机一混改土建工程合同》、《原料厂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合同》、《原料厂3#4#烧结新建3300㎡布袋除尘器土建工程合同》、《15000m3制氧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DHRX-TJ-20210729-01《河北**钢铁公司20万元及20万元以下零散土土建工程合同》我公司已付***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况。对《15000m3制氧土建工程合同》、《河北**钢铁公司20万元及20万元以下零散土土建工程合同》***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管理费、税金合计38866.98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有合同编号为DHRXTJ-20190128-001的《***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钢铁有限公司3#4#烧结新建3300㎡布袋除尘器土建工程合同》和编号DHRXTJ-20190128-001GLXY《协议》各一份。2019年1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有合同编号DHRXTJ-20190112-001的《***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合同》和编号DHRXTJ-20190112-001GLXY《协议》各一份。2019年2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有合同编号DHRXTJ-20190111-003《***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1#2#烧结机一混改造土建工程合同》和编号DHRXTJ-20190112-001GLXY《协议》各一份。上述三份土建工程合同均约定:执行2012河北省系列定额相关费用及相关文件,定额下浮6.88%(认价材料不下浮),钢材甲供,主材执行当年当地当月造价信息。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就三份土建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反诉被告应分别支付3300㎡布袋除尘器土建工程总价(按照2012年系列定额,下浮4%,税金按10%计取)的7%、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总价(按照2012年系列定额,下浮4%,税金按10%计取)的10%、1#2#烧结机一混改造土建工程总价(按照2012年系列定额,下浮4%,税金按10%计取)的11%给反诉原告,作为委托反诉原告施工管理的酬金和现场经费;反诉被告应另按照三项工程各自总价(按照2012年系列定额,下浮4%,税金按10%计取)的3%支付反诉原告10%税金。经反诉原告核算,反诉被告应付反诉原告的管理费及税金合计38866.98元,具体如下:3300㎡布袋除尘土建工程4575.89元;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13739.04元;1#2#烧结机一混改造土建工程20552.05元。 反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鼎晖公司要求抚宁四建承担税金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抚宁四建与鼎晖结算工程款开具发票时已依法支付了税金,若再另行收取四建公司税金,属于重复负担税款,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核算方法,只要承揽该工程就等于承担亏损责任,因为转包给抚宁四建的仅有劳务,作为行业内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签订这样的合同,该协议同样也不具有真实性。2、抚宁四建对支付管理费不认可。施工合同与管理费合同为同一天签订不是事实,抚宁四建在本诉中提交合同的签订时间就说明了事实,同时也印证合同中抚宁四建的公章不一定是抚宁四建备案的公章;案涉三份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抚宁四建)不得向甲方(鼎晖公司)索要管理费、利润损失等补偿,该约定也足以说***四建***公司支付管理费与作为主合同的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依据鼎晖公司提交的原料厂235㎡环冷升级改造工程决算单的工程造价,也能印证管理费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该项目鼎晖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付款194000元,该款项高于其提供的决算费用,超额支付决算款的客观事实就得出此结论;客观上鼎晖公司也没有进行管理,至***公司认为为抚宁四建工人办理进场证就是管理的内容,该说法不能得出此结论,因为只要进场施工,必须办理出入证,这是进场作业的必经程序,不是管理内容。3、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交易习惯,本案也不可能存在承包方再为转包方负担税款和管理费。综上,建议法院依法驳回鼎晖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钢铁公司对被告鼎晖公司反诉述称,反诉被告抚宁四建公司应给付反诉原告鼎晖公司管理费和税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抚宁四建公司)与被告***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鼎晖公司)签订原料厂1#2#烧结机一混改土建工程合同,被告鼎晖公司将承建的河北**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1#2#烧结机一混改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抚宁四建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执行2012河北省系列定额相关费用及相关文件,定额下浮6.88%(认价材料不下浮),钢材甲供,主材执行当年当地当月造价信息。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暂估总价:约人民币53.35万元,以实际工程量按合同价款计算实际工程款。付款方式:预付款支付:施工人员、设备、材料进场后,预付合同暂估总价的30%,乙方开具同额(10%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月进度款:每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报送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每月按实际完成进度的75%,乙方开具同额(10%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竣工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审计决算完成,此项工程决算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支付乙方至决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结算方式:含税10%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贴息或承兑结算(10%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款中涉及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的,违约金均按照合同总金额30%的标准支付。……本条违约责任中,涉及的损失均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因追偿损失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合同项下,因被告鼎晖公司采用电汇方式付款,被告方付款155248.50元,另有3%的贴息费用4801.50元,原告在为被告鼎晖公司开具发票的同时,另开具了160050元的收款收据。 2019年1月12日,原告抚宁四建公司与被告鼎晖公司签订原料厂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合同,被告鼎晖公司将其承建的河北**钢铁公司的原料厂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所签的土建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包括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即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与上述土建施工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合同项下,被告用电汇方式付款194000元,另有3%的贴息费用6000元,故被告鼎晖公司付款应按200000元计。 2019年1月28日原告抚宁四建公司与被告鼎晖公司签订原料厂3#4#烧结新建3300㎡布袋除尘器土建工程合同,被告鼎晖公司将其承建的**公司原料厂3#4#烧结新建3300㎡布袋除尘器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与上述土建工程合同一致。该合同项下,被告鼎晖公司以电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97895.31元,另有3%的贴息费用,故被告鼎晖公司付款应按100923元计。 2019年1月12日,原告抚宁四建公司与被告鼎晖公司签订15000m3制氧土建工程合同,被告鼎晖公司将其承建的**公司15000m3制氧土建工程合同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与上述土建工程合同一致。原告就该合同的工程款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鼎晖公司给付工程款353729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1)冀0283民初6749号判决后,被告鼎晖公司不服该判决,已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程序中。现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尚有125600元的工程款(基础部分)未在(2021)冀0283民初6749号判决书中主张,故在本案中起诉。 202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鼎晖公司就被告鼎晖公司承建的**公司20万及20万以下零散土建工程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包括:制氧厂围墙工程、炼钢厂风机基础工程、污水处理厂水池工程、污水处理厂喷泉水池工程、轨道地磅衡基础拆除及新做工程、1#2#脱销脚手架搭拆工程、气力输灰砼基础工程、原料厂石砌墙体护坡毛石砌体工程、污水处理厂平房、3#4#烧结库房、2#3#污染源监控室基础工程,上述零星土建工程均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因被告鼎晖公司一直未予对工程造价决算,原告方依据相应的平面示意图、具体施工图等制作工程造价表,现主张工程款1500772元。 另查,***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更名为***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抚宁四建公司与被告鼎晖公司签订的五份土建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土建合同所涉及到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鼎晖公司就上述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含质保金)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被告鼎晖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电汇贴息或承兑结算”,被告鼎晖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即:原料厂1#2#烧结机一混改造土建工程,付款为160050元;原料厂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付款为200000元;原料厂3#4#烧结新建3300㎡布袋除尘器土建工程合同,付款为100923元,关于上述三份合同的工程造价,原告方举证证明原料厂1#2#烧结机一混改造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178393.91元;原料厂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工程造价为196470.98元,另有环冷平房拆除工程造价1582.23元;3#4#烧结基础拆除及外运工程造价为292668.42元;被告鼎晖公司举证证明原料厂1#2#烧结机一混改造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240186元;原料厂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工程造价为182559元;3#4#烧结新建3300㎡布袋除尘器土建工程造价为103224元,原被告的工程款存在差异,但综合分析,被告鼎晖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的决算单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及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其效力明显高于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故对被告鼎晖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的造价本院予以认定,故原料厂1#2#烧结机一混改造土建工程欠付工程款为80136元(240186元-160050元);3#4#烧结新建3300㎡布袋除尘器土建工程应欠工程款为2301元(103224元-100923元);原料厂235㎡环冷机升级改造风机、电机土建基础工程,被告鼎晖公司超额支付17441元(200000元-182559元),综合上述三份合同,被告鼎晖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49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m3制氧土建工程尚有125600元工程款问题,原告在与二被告的(2021)冀0283民初674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本院就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作出判决,且被告鼎晖公司已提出上诉,原告主张决算时遗漏的“地面凿岩”工程款125600元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及20万以下零散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鼎晖公司有异议,但双方均不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因双方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存在应决算未决算及被告鼎晖公司既有欠付工程款,也有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支持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鼎晖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其管理费、税金计38066.98元,鼎晖公司提交2019年1月25日的协议书,2019年12月17日的协议,2019年1月21日的协议书,原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并没有与鼎晖公司签订过该协议,提出依据土建合同和交易习惯,不涉及承包方(原告)向转包方(鼎晖公司)支付管理费,鼎晖公司实际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过管理,也没有支付过管理费,对鼎晖公司用以计算管理费的决算金额也有异议。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与被告鼎晖公司签订的五份土建工程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五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原告将案涉工程项目委托其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的相关内容,被告鼎晖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书,原告有异议,被告鼎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已进行了现场管理,故被告反诉的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鼎晖公司反诉税金的主张,原告与鼎晖公司的土建合同中约定“税金按10%计取,定额下浮6.88%”,鼎晖公司提供三份补充协议书,原告对此有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鼎晖公司主张计算税金的方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鼎晖公司上述反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在鼎晖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公司主张与鼎晖公司签有一系列的合同,工程款为滚动付款,不欠鼎晖公司的工程款了,原告有异议,**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应在鼎晖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64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6499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69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39元,由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