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8190号
原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18566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工程款118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856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2017年度海港区某某镇、某某镇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镇、某某镇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3215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过了财政评审,审定金额为311482元。但二被告只是支付了工程款19211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工程尾款,但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属于财政投资,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在申请区财政拨款,但是区财政暂未完全拨付工程款项。被告不是付款主体,只是申请付款一方。双方合同中,无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签订《2017年度海港区某某镇、某某镇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镇、驻操营镇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321528元,分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给付30%,设备运至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给付50%,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付款15%,质保期结束后,付款5%。质量工程保修期间为竣工验收后12个月。双方还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从应付款确认后第15天起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财政审定工程款金额为311482元。202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函,确认截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18566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于2024年7月支付10万元,余款18566元尚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审核表、对账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予以认可。上述材料均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活动,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未给付的工程款18566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迟延给付工程款,但在后来的分期给付中,原告接受且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已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尚未给付的工程款18566元,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作为签订承包合同的共同发包方,应该共同承担合同给付义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辩称其只有申请付款责任,不是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其作为合同发包人有义务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其资金来源是申请拨付还是自行筹措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为此,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抚宁第四建筑公司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566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