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24民初1085号
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劳务报酬和税费计250000元及自2023年2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乐亭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10KV线路及配套工程--劳务分包”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仅收取被告相应的管理费,但不负责具体施工任务,该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个人承担。2021年被告与***、***二人发生劳务纠纷。2021年7月2日,***、***将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人起诉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302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77757元及利息(以3777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2021)冀0302民初7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92413元及利息(以9241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3民终1202、12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月20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302执573号、(2023)冀0302执38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账户被冻结后,原告方不能正常经营。后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2023年2月8日由***代原告向***转账200000元执行款,向***转账50000元执行款,并承诺余款于2023年8月31日前付清。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在工程施工中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其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全部承担。因被告拖欠他人劳务费,在原告替被告垫付相应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乙方挂靠甲方承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原告只收取被告1%的管理费,不承担任何责任。2、(2022)冀03民终1202、1203号民事判决书2份、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3)冀0302执381号执行裁定书1份及***的汇款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向海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海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94770元,2023年2月8日***代某某公司向***支付执行款50000元。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3)冀0302执573号执行裁定书1份及***的汇款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向海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海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390394元,2023年2月8日***代某某公司向***支付执行款200000元。4、声明1份,证明***付给***、***的款项系代原告某某公司支付。5、庭下补充提供税费发票、银行流水等。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工程名称:乐亭经济开发区黄海路110KV线路及配套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拨付: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拨付方式,待建设方将本工程款转至甲方账户后,甲方依据本协议按比例扣足公司代缴的税费和工程管理费后,再将余额全部支付给乙方。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综合管理费为本工程总价的1%。乙方有权对承包项目进行分项核算、自负盈亏,确定盈利的内部分配和债务分担,保证不拖欠各类人员工资等。
另查明,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5821920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某某公司共计打款5055113.91元;2019年10月3日,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00000元。2020年6月24日,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某某公司劳务费***代收336133元。
2019年10月31日至2023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支款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执行款共计4760470.21元。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支出税费计499549.34元。原告共计支出5260019.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某某公司资质承建乐亭经济开发区黄海路110KV线路及配套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独立进行核算,工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召集***、***等人为工程提供劳务。***、***等人的劳务费和工程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负担,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包括劳务费、税费等)支出计204905.64元(5260019.55元-5055113.91元),即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其支付20490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劳务费、税费等)20490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元,由被告***负担4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