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06民初318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系原告***儿媳。
原告:***,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男,200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男,201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系***、***母亲。
被告:***,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区某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4月12日、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项目保证金142万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21年4月7日去世)的母亲,***系***妻子,***、***系***长子、次子。2021年,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计划承包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港花园二期项目但未中标,被告***是抚宁区某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2月份左右,项目负责人***与***就其承包的东港花园二期项目中的水电组劳务分包达成分包意向,但是其称如果想要承包项目中的水电组劳务,需要缴纳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及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可以分期缴纳,后***、***分别于2021年2月8日向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转账50万元;***于2021年3月22日向被告***银行转账10万元、2021年3月27日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0元;***于2021年2月24日向***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赵某双乙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于2021年2月8日、2月23日为***出具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用途为东港花园二期项目保证金,并加盖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于2021年4月7日去世。四原告作为***的合法继承人,对***缴纳的项目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四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0日退还原告赵某双乙投标保证金共计20万元,被告***退还原告项目保证金20万元,剩余项目保证金142万元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经四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也没有形成分包的事实,故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以民间借贷处理。2、我方认可民间借贷的事实,***只从原告手中接受转款62万元,已经返还2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只愿意承担剩余42万元的返还义务。3、本案原告***在后期索要借款过程中,让杨某拿走了***在某某园项目施工的三本帐,承诺由原告拿***的账目直接向中铁十七局索要欠款,因本案原告已经起诉***,故***要求原告方返还三本施工账目。
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案涉原告诉请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事实。答辩人与某某集团就东港花园二期工程没有施工项目。原告诉状中对此已有关于答辩人与十七局未中标的陈述。在准备投标之前的过程中,***指定***、***于2021年2月8日向答辩人帐户分别转入50万元保证金,合计100万元,但于当日按***指示又合计一笔直接转回其本人帐户100万元;2021年3月11日***指定***转入答辩人帐户200000元,2021年3月12日***指定***转入答辩人帐户100000元。2021年5月17日—6月6日期间按***指示转回其本人及指定人员帐户198619.13元;2021年6月10日按***指示转回***帐户120000元。综合计算,***已从答辩人处超支18619.13元,答辩人准备起诉要求返还。以上往来保证金转款前提是***欲挂靠抚宁区某戊公司投标某某集团东港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但后来未能中标,答辩人与***之间未形成挂靠关系。综上,答辩人与***之间就案涉项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之间是否存在诉请事实,答辩人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抚宁区某戊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记录1份、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出具的加盖有财务章的收据2份、转账记录原件、银行转账明细,证明钱确实转到了抚宁区某戊公司的账户,应该退还。
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因意外于2021年4月7日去世,于4月19日注销户口。
3、《水电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2月24日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与***签订《水电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甲方为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东港花园保障性住房项目(限价房)二期工程及街面房的水电、消防预留预埋工程、现场临时水电工程承包给***,双方分别盖章签字确认。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存在委托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3)冀0302民初第2247号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七局表示与某戊公司没有案涉施工项目。***与某戊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2、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1)冀0302民初14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请案涉某某园二期项目工程,是***独立承建,***没有挂靠到某戊公司。
3、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原始载体张某手机,证明抚宁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9日在审理另案原告***诉***提供劳务纠纷时,被告四建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通话,***表示案涉项目施工工程与某戊公司无关,***与四建就案涉项目没有挂靠关系。
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现金支领收据一份,证明2021年2月8日,***通过***、***银行卡转入某戊公司的100万元,于同日转回***本人账户,***为某戊公司出具了现金支领取收据3张。
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19份,现金支领单据3页,证明2021年3月11日、12日***通过***账户向四建转款合计两笔200000+100000=30万元,于2021年5月17日至5月28日期间,抚宁区某戊公司按照***指定的账户给***转出198619.13元。
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2021年6月16日***指示某戊公司向***账户转款12万元。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某戊公司没有与***形成挂靠关系。在案涉项目投标前期准备活动过程中,***以本人名义或者通过***、***账户转入某戊公司账户的钱合计130万元,至2021年6月16日已全部转出。且因财务计算问题,多转出18619.13元,此款某戊公司将另案向***追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均是打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收据不是***出具的,对关联性不认可,收据是200万元的收据,和原告主张付款内容对不上,内容是否真实需要进一步核实。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打到抚宁区某戊公司账户的款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2021年2月8日收据、2021年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客户回执、2021年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明细等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戊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某戊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以***、***名义存入某戊公司账号的保证金是***指定***、***存入,用途是***欲挂靠某戊公司与中铁十七局投标东港花园二期项目工程,此款合计100万元,于当日由***支出,转入***账户内。2021年2月23日收据三性均不认可,某戊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收据中记载的保证金100万元,此款原告方也没有主张列入诉请的金额之内,某己公司开具的,那么也是由***指定***准备打入某戊公司的账户,但最后没有实际收到该款。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观点同2021年2月8日收据的质证观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与四建无关,都是与***的账户往来。原告应对证据复印件出具银行流水进行证据补强。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第一次开庭的质证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某戊公司无关联性。证据3不认可,某戊公司不存在下设机构“第二项目部”,也从未刻过案涉第二项目部的专用章,某戊公司与***之间从未有过任何联系,甲方签名为***,某戊公司肯定不存在“项目部章”,是否是***单方行为,应由原告和***承担举证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授权委托书因***就中铁十七局项目没有与某戊公司达成挂靠关系,所以该授权委托书已经作废。原告***、***、***、***对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对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参与。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是***方与中铁十七局之间的垫付款纠纷。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三方都不予认可挂靠和转包关系,所以***方只认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不认可***指定***、***转款的陈述,根据实际转款我方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抚宁区某戊公司与***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双方不应在本案中争执。证据5、6质证意见同证据4。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抚宁区某戊公司出具的加盖有财务章的收据、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明细、《水电组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现金支领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被告***在2021年1月份为承接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铁东港花园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过程中一直与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商谈挂靠事宜,双方均认可最终没有形成挂靠合同、承包合同等,当时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凭借该项目部印章与***签订《水电组劳务分包合同》后,***、***按照***要求向抚宁区某戊公司账户和***账户交纳项目保证金后并由抚宁区某戊公司开具收据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抚宁区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是对挂靠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主观表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份,被告***在承接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铁东港花园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过程中,与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商谈挂靠事宜,双方均认可最终没有形成挂靠合同、承包合同等,2021年1月4日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和“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一枚,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系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单位代理人,负责处理东港花园二期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授权,有效期为开工至本工程结束。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2021年2月初,被告***与***就东港花园二期项目中的水电组劳务分包达成分包意向,要求***交纳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及投标保证金30万元后才能签订分包合同,可以分期缴纳。2021年2月8日***通过其本人及***账户分两笔向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账户转账合计100万元,交易附言为“秦皇岛东港花园二期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当日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为***开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东港花园二期项目保证金壹佰万整,加盖财务专用章;2021年2月24日***通过***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12日***通过赵某双乙账户向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和10万元;2021年3月22日***通过***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21年3月27日***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0元。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为***开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东港花园二期项目保证金壹佰万整,加盖财务专用章。***尚有8万元保证金未转账。
另查明,2021年2月24日,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水电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东港花园保障性住房项目(限价房)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东港路;工程内容:东港花园保障性住房项目(限价房)二期工程及街面房水、电、消防预留预埋工程、现场临时水电工程等,***作为甲方盖章签字,乙方***签字。***于2021年4月7日去世,原告***系***母亲,***系***妻子,***、***系***长子、次子。经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0日向赵某双乙银行账户退还投标保证金共计20万元,被告***向赵某双乙银行账户退还项目保证金20万元。现尚有项目保证金142万元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未予退还。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1)冀0302民初14351号民事判决,判后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冀03民终4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港花园保障性住房项目(限价房)二期工程已经施工结束,被告***并未中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转账记录、户口注销证明、水电组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业务凭证、现金支领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抚宁区某戊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的《水电组劳务分包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现因被告***并未以抚宁区某戊公司名义中标东港花园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期工程,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方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辩解因***未能中标其与***之间未形成挂靠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因授权委托书记载了“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的委托权限,同时抚宁区某戊公司将公司账户作为代收代付款项账户提供给***、***,某庚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的行为致***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以抚宁区某戊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工程发包,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抚宁区某戊公司已经将代收的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负有向原告方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证金1520000元及利息(以152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