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302民初7877号
原告:***,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2413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及相应利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起为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乐亭开发区黄海路110KV电缆沟土建工程(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乐亭开发区黄海路110KV线路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单位)务工(从事电焊工工作),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和***。工程结算人为***。2020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2020年6月23日,被告***通过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为原告出具劳动报酬结算单,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103152元,被告只给付了原告33699元,剩余69453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再次为被告务工,价款为22960元。以上被告总计欠原告劳动报酬924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间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意见。
被告***辩称:我都不知道,我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多少钱定的、怎么来的,我都不知晓。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建)辩称:我方也不清楚原告的请求金额是哪来的,我们和原告也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辩称:我公司未曾雇佣原告为案涉工程进行劳务,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故我公司就案涉工程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仅针对合同向对方某某四建公司,原告系被告一与被告二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所说的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是否支付以及是否按时复工,我公司均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四建成立于1999年2月5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按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建筑装饰工程、市政工程、防水工程、土石方工程;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安装;钢结构安装;园林绿化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建筑物拆除服务(爆破工程除外);土地整治服务;钢结构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某某成立于2016年9月5日,注册资本1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建筑材料(木材、石灰除外)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9月28日,某某四建(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与某某(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乐亭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10KV线路及配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地点:唐山市乐亭县经济开发区;本分包工程含税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合同):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小写550万元);甲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委托权限:全面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乙方委派的分包工程款办理人(仅限一人)是***,委托权限: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及工程款办理等相关事宜;……乙方保证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每月向甲方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的劳动合同前述情况、出勤情况及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除此书面记录的用工行为以外,乙方在本项目不存在其他用工行为。……乙方将每月《农民工资发放表》报甲方备案……乙方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付直接责任,进场前必须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甲方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被告***自述2019年7月7日,其与某某达成乐亭县开发区黄海路110KV配电及附属工程电缆沟土建劳务分包协议,并以某某四建名义与某某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7月10日,其经过***介绍,说***有木工、钢筋工及瓦工队伍,能做这项工程,***向其和***报价800元/米,其中包括模板制安运输拆除,钢筋制安运输、混凝土的制作、预埋及支架的制安等图纸所包括的全部劳务内容,并负责辅材耗材的采买。按照***与其口头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量合计为3117084元。按照其已支付给***及代***支付的款项以及某某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70837元、***32812元、某某项目经理***直接给***220000元(盖板的吊装),各项已付款总计3340006元。其已足额支付给***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的工程款。其不认识***、***,与之没有任何约定。
被告***自述于2019年7月23日进场,2020年8月30日主体工程完工。***自述其于2020年退出案涉工程的工地。
被告***向被告***约定分包工程后,让案外人***做为案涉乐亭工地的负责人,***随后召集原告***等人从事焊工等劳务。2020年1月21日,***在“河北乐亭开发区110KV电缆沟工程价171920元给171920×40%=68768元剩余171920-68768=103152元***农行6228********”的字据中签名。原告***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姓名***,工种焊工,在乐亭开发区黄海路电缆沟工程施工经与某某四建确认,应付农民工工资103152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叁仟壹佰伍拾贰元,本人承诺再无其他工资拖欠,如再发生冒领、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在承诺书的确认人处签名,写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在承诺人处签名,写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银行卡号。2019年12月4日,***在0016005号完工证上签字,上载:“***河北乐亭开发区黄海路电缆沟电焊工、焊接地、砸角钢10月11天,11天×280=3080元”;2019年12月4日***在0016006号完工证上签字,上载:“***河北乐亭开发区黄海路电缆沟电焊工、焊接地、砸角铁10月22天11月11天共计33天×280=9240元”;2019年12月28日***在0016009号完工证上签字,上载:“***电缆支架组河北乐亭开发区黄海路电缆沟电缆支架制作20元1个安装201个计3290个×40=13160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2019年12月28日***在0016010号完工证上签字,上载:“***焊工组河北乐亭开发区黄海路电缆沟电缆沟里外接地扁钢7000米×4元1米7000×4=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020年10月1日***在0015993号完工证上签字,上载:“***河北乐亭开发区黄海路电缆沟工地焊电缆沟合钢支架电缆#挂梯找零用工82×280=22960元大写贰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
原告***自述在被告***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103152元中,被告只给付了原告33699元,剩余69453元未支付;2020年期间原告再次为被告务工,价款为22960元。以上被告总计欠原告劳动报酬92413元。
被告***提供的转款记录证实,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5月17日,***先后支付给***993700元;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5月19日,***微信支付给***的工地负责人***34000元;2020年1月25日,微信支付给***3000元;2020年1月24日,***微信支付给***20000元;2020年1月21日,***分别转账给***68768元、***148212元、***339676元、***371772元。***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负责木工工程的***工程款348057元,被告某某四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负责钢筋工工程的***工程款380868元,被告某某四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其他农民一起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有些劳务中自带部分材料。被告***以被告某某四建的名义向某某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某某四建向被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经某某与某某四建、***双方确认的结算款为5699847.73元,已付款4299064.91元,未付款1400782.82元,未付款中284992.38元为质保金,质保未到期,故欠付款为:1400782.82-284992.38=1115790.44元。
因四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等人从事劳务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本案各被告应否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及账目往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借用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其找到被告***,由被告***分包部分工程。被告***雇佣***,由***负责工地工作。***召集原告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应对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虽辩称其于2020年初离开案涉工地,但经庭审查明,案外人***系被告***找来负责工地管理,***一直在工地从事相关负责工作,***离开工地并不代表其与***已解除分包合同,且***提供的转款记录还证实其于2020年曾向***转付款项,故被告***所述离开工地并非其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理由,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系其工作人员,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故被告***主张追加***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系秦皇岛市昌黎县安山镇西毛各庄村村民,***与其他农民工一起形成焊工劳务班组为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某某主张原告带料干活不应属于农民工。本院认为,原告***在有些劳务中存在带料干活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农民工提供材料并与工钱一同结算的现象普遍存在,通过承诺书中认定的“农民工工资”及以“完工证”确认劳务等行为可以认定带辅材干活劳务费系农民工工资。原告***虽未直接与被告***、某某四建、某某签订提供劳务的相关合同,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某某四建作为施工单位,允许被告***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被告***又允许被告***承揽工程,该二被告均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雇佣从事劳务的农民工,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且原告亦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故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其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相应利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的工资数额,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签字的完工证所载金额,但***作为受雇的工地直接负责人,其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最为了解,原告从事什么工作、工作量多少,均由***掌握,而被告***虽否认原告提出的劳务报酬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用工量及应得的劳务报酬,其未在完工证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否认原告的劳务付出。因此,在原告的自我权利保护意识相对低下的情况下,在原告朴素的认为工地负责人即可证明原告等付出劳务的信赖意识下,不能让原告这些出力又出汗的农民工再出泪,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完工证证据予以采信。自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3152元后,原告自认被告又给付了33699元,剩余69453元,加上2020年10月1日的第五张完工证所载22960元,原告有权获得拖欠劳务报酬共计92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924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241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判项不承担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