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ꃭ某某、明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938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煜,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道成泰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名泉中心写字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鲁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明煜、山东道成泰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成泰和公司)、山东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被告金沙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成泰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煜支付***劳务费用159650元,道成泰和公司、金沙河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2.涉诉费用由明煜、道成泰和公司、金沙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0日,***代表包括自己在内的17名农民工与明煜签订《金沙河集团消防喷淋项目劳务协议》,约定由***等17人为明煜提供劳务,根据明煜安排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劳务费为每人每天320元。后***根据明煜安排提供劳务之后,明煜仍欠付***劳务费159650元。经***多次催要,明煜拒绝支付。同时,该项目承包方与发包方为道成泰和公司、金沙河公司,二者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 明煜辩称,1.本案事实为:2022年3月份,明煜与***签订《班组施工协议》,约定***为明煜承包的金沙河公司消防喷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人每天按照一个工计算,每个工320元。同时,明煜在工作群内下发通知,提供劳务的班组应在每天进场前将工人人数进行拍照上传至工作群内,由明煜统计每天的工人数量,未上传照片和弄虚作假的,即视为当天未进场提供劳务,且工程完毕后奖金不予发放。***同意该要求后,于4月份带领工人进场提供劳务。2.针对***提出的欠付15965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明煜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的工时计算方法,明煜根据***每日在工作群内上传的照片,对***提供的工时进行了统计,其中2022年4月份合计15个工、5月份合计301个工、6月份合计319个工、7月份合计72个工。整个项目***共提供劳务707个工,按照协议约定320元/工计算,明煜应支付***劳务费226240元。其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煜通过微信向***转账14600元、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5000元、向***公司账户转账75600元、以某消防公司公户向***公司公户转账50000元,合计155200元。去除已支付劳务费部分及***虚报的32个工,剩余应支付劳务费60800元,并非***所主张的159650元。3.双方曾约定在工程打压前,明煜向***支付劳务费总额的70%,据此约定,明煜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同时,道成泰和公司、金沙河公司已经将涉案分包费用足额支付给明煜。基于上述,***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数额与实际应支付劳务费数额存在差异,对***主张数额,明煜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金沙河公司辩称,金沙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金沙河公司的起诉。本案***与道成泰和公司签订消防施工清包工合同,签订双方是金沙河公司与道成泰和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金沙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付清合同款项。***与金沙河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起诉金沙河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金沙河公司的起诉。 道成泰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份,金沙河公司与道成泰和公司签订《消防施工清包工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金沙河公司金沙河生产基地一期项目消防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2022年3月30日,明煜与***签订《金沙河集团消防喷淋项目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给明煜施工喷淋系统,按照点工计算,每人每天320元。***必须服从明煜安排,听从明煜指挥。协议签订后,***于2022年4月份左右进场,7月7日撤场。截至2022年7月7日,明煜已支付***劳务费1552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照片,明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工人进场,无法证明具体的工时;关于***提交的证据四、***与明煜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明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录音中明煜认可欠***劳务费15万余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班组工资表。明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明煜提交的证据一、进场施工照片,拟证明***2022年4月至7月期间共提供劳务707个工,明煜应支付全部劳务费226240元。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聊天记录显示时间系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5日,并非全部进场施工照片,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明煜提交的证据三、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金沙河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明煜签订的《金沙河集团消防喷淋项目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明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根据***提交的《金沙河集团消防喷淋项目劳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班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明煜尚欠***159650元劳务费的事实,故对***要求明煜支付15965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煜主张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应为60800元,双方曾约定在工程打压前,明煜向***支付劳务费总额的70%,据此约定,明煜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但明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金沙河公司、道成泰和公司并非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未举证证明金沙河公司作为涉案劳务发包人尚欠劳务费及劳务费欠付数额。综上,***要求金沙河公司、道成泰和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9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明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