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阳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天聚商砼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2245号 原告:青岛天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Q12MR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瑄,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081号东盛广场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7317869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5月3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王首人,男,199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天聚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公司)与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王首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天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瑄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首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天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瑄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首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900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请求为:自2020年1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天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虽然**公司与天聚公司在2021年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是该合同的实际主体是***和天聚公司。在(2022)鲁0214民初154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明确记载天聚公司主张***系实际收货人和使用人。虽然154号案件调解书中**公司承担了责任,但是并不代表**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更不代表**公司对154号案件涉案金额之外的供货的认可。2.虽然《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购买方记载的是**公司,但是该合同已经随着154号案件的终结而终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结算方式,且规定最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21年12月31日,按照常理该合同的有限期不应超过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7日,城阳区法院于审理的154号案件处理了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的货款。事实上,自2022年9月16日之后,《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载明的**公司收货人***和***再也未收到原告的混凝土。如果天聚公司在明知***系实际收货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继续向其供货,就意味着天聚公司和***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这个合同的买方应该是***而不再是**公司。另外,因为在154号案件中,天聚公司已经十分明确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而不是**公司,所以该案也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不能认定**公司与天聚公司存在新的合同关系。根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规定,天聚公司应该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和发票,**公司核对后结算。但是,**公司从未收到154号案件所涉对账单之外的对账单,也没有收到天聚公司的发票。可见,**公司既没有与天聚公司形成买卖合意,也没有接收天聚公司的供货,自然没有付款义务。3.按照**公司与***在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工程向***付款2200余万,已经履行了付款责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该对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宜全权负责并独自承担责任。2022年1月2日,***承诺,2022年1月1日前关于力克川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对外所有的欠款,均由本人承担,由本人负责结清,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可见,无论从***的主观意愿看还是从天聚公司对合同相对人的认识看,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天聚公司和***,现在天聚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公司在(2022)鲁0214民初154号案件中替被告***承担了责任,事后**公司和***就154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再次确认了实际债务人为***的事实。在15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天聚公司指控***为实际收货人和使用人。现在,天聚公司在明知实际收货人和使用人为***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公司对所谓的2#车间及配套工程以及***是否与天聚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并不知情,更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力克川新建2#车间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22年5月,建设单位力克川公司出具了《力克川新建2#车间混凝土地面质量不达标要求返工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车间一层消防水池上部混凝土地面和二层50mm厚C20细石混凝土地面施工,有部分地面存在裂纹、空鼓,内墙腻子施工班组搭设的脚手架移动轮碾压出现凹痕并伴随脱皮等现象,并呈现出越来越严重的趋势。车间二层地面虽在2022年4月10日全部施工完毕,按照正常的混凝土施工之后28天应达到使用强度,但是本项目混凝土地面施工后40天(指2022年4月10日到2022年5月21日)了,混凝土强度仍未达到使用条件,导致**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公司桥架安装工作无法进行。据***描述,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由于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导致了部分工程返工,整体工程进度也受到了影响。当前可以确定的损失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价款414200元(294500元+119700元),其中二、三层地面C20细石620立方,每立方475元,合计294500元;屋面也出现大规模裂纹,C20混凝土合计252立方,每立方475元,合计119700元,上述款项合计414200元。另外,因为返工产生了666480元的费用,其中20万为青川劳务公司使用天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施工产生的费用(包括了泵送费、人工费、表面固化费)、45万为聘请青岛浩艺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工产生的费用(包含了混凝土款、混凝土破碎费、泵送费、人工费、墙面污染及外墙损坏修护费、混凝土碎块外运费)、支付给***的垃圾清运费、破碎费合计16480元。还有约100平米的不合格的混凝土场地作为证据保留尚未返工,屋面裂纹尚未处理,上述两项的返工费用预计28万左右。另外,因为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了工期延误,根据**公司与力克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将承担5.5万元的违约金。如果,力克川建设工地上的混凝土是天聚公司提供的,那么**公司保留追究天聚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辩称,天聚公司确实向我提供了混凝土,出现了质量问题,造成我方全部重新拆除返工,给我们造成了损失。 王首人辩称,我是***委托的现场收料人员,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天聚公司与**公司就青岛力克川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预拌混凝土”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甲方)***公司(乙方)采购多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公司指定收货人是***或***。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业主)付款后或每3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先到者为准),满结算周期之日乙方出具对账单并于3天内核对完毕并签署对账单,签完对账单后,乙方根据对账单并开具有效发票,结算时按双方共同确认数量为准。甲方应自乙方开具发票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对账金额的80%,余款供货完成后10日内全部付清,但最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21年12月31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的要求,超过10天未付款的,订货人每日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0.5偿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禁止在施工现场向输送泵内及施工作业面任意加水。”2.天聚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向“力克川***能液压泵、液压阀、液压**制造项目”供应混凝土,王首人在天聚公司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月份为202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3张混凝土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混凝土价值共计729004.5元。王首人系***的雇员。混凝土到货后施工过程中,***的工人向涉案混凝土中注水。3.天聚公司曾就《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项下1730943.7元欠款于2021年12月16日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系《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混凝土的实际收货和使用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天聚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分期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就此出具(2022)鲁0214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经查,在(2022)鲁0214民初154号案件中,天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与本案王首人签字确认的工程名称、客户名称一致,但签收人为《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4.2022年9月21日,天聚公司员工**与王首人通话,**问:“再就是,你们那边要货吗,是不是**那边要的?”王首人答:“应该是,就是啊。”**问:“你定的货?”王首人答:“当时是公司让我联系的你们。”**问:“当时是**(指***)在那弄的,后来就是叫我找你。”王首人答:“嗯,这个事当时是**(指***)说一直用你们这边,**找的,**说的。”2023年3月17日,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与王首人通话,王首人认可涉案混凝土是***使用,借用**公司资质,***系**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施工工程中为了施工方便向涉案混凝土中加水。5.天聚公司为申请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6.2020年1月9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包**公司在青岛市区范围内的业务,对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宜全权负责并独自承担责任,合同期限为一年。**公司代***支付多笔款项,包含***公司支付的款项。7.就(2022)鲁0214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公司与***签订多份文书,***向**公司出具多份欠条、借条、还款承诺书,认可(2022)鲁0214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实际债务人为***。8.2022年5月22日,青岛力克川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公司发出《力克川新建2#车间混凝土地面质量不达标要求返工的通知》,书面告知**公司其承建的力克川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项目在2022年5月21日的巡查中发现混凝土地面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729004.5元混凝土款项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 因天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业主)付款后或每3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先到者为准),满结算周期之日乙方出具对账单并于3天内核对完毕并签署对账单,签完对账单后,乙方根据对账单并开具有效发票,结算时按双方共同确认数量为准。甲方应自乙方开具发票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对账金额的80%,余款供货完成后10日内全部付清,但最晚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21年12月31日”;天聚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22)鲁0214民初154号案件中自认***系《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混凝土的实际收货和使用人;涉案729004.5元混凝土签收人为***的雇员王首人,非《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天聚公司员工**曾称:“当时是**(指***)在那弄的,后来就是叫我找你。”王首人答:“嗯,这个事当时是**(指***)说一直用你们这边,**找的,**说的”等,故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天聚公司对《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实际收货和使用人是***系明知。天聚公司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且就合同欠款已经起诉**公司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的采购要求继续提供货物并由其雇员王首人签收,其主张涉案729004.5元混凝土采购方系**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本院认定天聚公司涉案729004.5元混凝土的合同相对方系***,对其要求**公司、王首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提出关于混凝土质量的抗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对混凝土质量的鉴定申请书,因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结合***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向涉案混凝土注水的事实,本院对其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天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共向***供应价值729004.5元的混凝土,但***至今未付款。现天聚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天聚公司与***就涉案混凝土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故本院对其违约金请求按照对账单确定的时间及金额支持以欠款本金315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款本金411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款本金20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聚公司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聚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聚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29004.5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315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411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0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青岛天聚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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