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阳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03财保1107号 申请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081号东盛广场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7317869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傍海南路43号1号楼1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Q836R73。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6,52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其他财产,并以其购买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单号:109C10467202300003409)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52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85元,由申请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