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民终5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081号东盛广场12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726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因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撤销一审法院(2023)鲁1726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及案涉货款系**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鄄城县硕嘉木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合同的签订及案涉货款的交付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付款的真实性,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真实性都认可,案涉合同的双方主体是上诉人和鄄城县硕嘉木制品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证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签订案涉合同及处理案涉货款的交付,上诉人从来没有授权**签订案涉合同及处理案涉货款的交付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以上诉人名义签订涉案合同及交付涉案货款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已经从被上诉人退还货款时解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至于后续上诉人与**的经济纠纷如何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诉前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也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将货款给**抵顶工程款,上诉人、**、被上诉人这三方之间的经济纠纷需要三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才可以发生抵顶的法律效果,在没有上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均没有权利替上诉人作出处分。三、被上诉人与**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从货款转账的时间可以看出,上诉人每次将货款转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都是在当日就将款项转出,被上诉人主张因疫情涨价解除合同是撒谎,实际上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在转移资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3)鲁1726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补充意见: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及案涉货款系**以**公司的名义与尚煜公司进行案涉合同的签订及案涉货款的交付,这是错误认定。一审中无论是***还是***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公司系借用关系。一审法院直接否认**公司的主体资格显然是错误的,庭审中对于**公司的案涉合同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都是在**公司和尚煜公司进行的。**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不同的主体,互相不能代替。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法推翻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法推翻合同的相对性。五、合同的解除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明确的意思表示,合同法上也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退给第三方就是解除合同的规定。而且意思表示要向相对人作出,在庭审中只有款项的转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合同的解除,即使是**与***之间也没有任何表示说是合同解除。六、**的身份无论否为实际施工人,均没有证据证实他有**公司的授权,可以代替**公司直接解除合同,可以处理货款为己有。除了他们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有**公司的授权或许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合同主体没有依据。**公司和**的关系以及经济往来,对于案涉合同的生效、履行、解除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签署的合同,不能推翻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在签章的主体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2023)鲁1726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合同订立,在2022年1月24日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清单能够明确看出,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公司的款项已计入上诉人付给**的工程款,同时结合**的证言、补充协议内容“**承包了力克川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项目”以及**在案涉工程所承担的向他人支付的责任,可证实案涉合同系***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签订。至于案涉合同订立及案涉款项的支什,答辩人及**虽未提供相关授权委托书,但案涉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以及上诉人按照**的申请代支付的行为均能证明该授权行为。2、关于合同解除,案涉合同已经从答辩人退还货款时解除。通过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是力克川公司新建2号车间及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的签订也是**与答辩人联系的,案涉合同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签订,那么答辩人扣除税费后按照**的指示退入指定账户的行为即合同解除,此时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且**认可已收到以上退还款项,即答辩人无需向上诉人退还任何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审补充意见:第一,涉案的工程实际是**借用本案上诉人的资质来承包实际施工,其相应的施工工程款以及对外的债务均由**来承担,这在一审中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3鲁02**民初2245号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且在该案本案的上诉人答辩意见中也做上述陈述,在一审法院将**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同时是结合了上诉人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显示,**承包了力克川新建二号车间及配套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项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没有尊重事实,并且与其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不能成立;第二,**是涉案公司上诉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这在双方合同中已经有显示,而本案买卖合同从洽谈到签订合同交付发票解除合同等,都是被上诉人与**之间进行洽谈和交流的,上诉人连如何签订合同这个环节和洽谈合同的实际人都不清楚,因此本案**代表上诉人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汇款的情况,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已经双方的针对合同解除的意思来进行履行的,至于上诉人与**之间的纠纷问题,是上诉人与**之间应该解决的问题,而不应该上诉人与**的纠纷再追诉到本案中;第三,上诉人提到的4、5、6的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34674.6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以834674.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2倍,自2021年8月2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至2023年5月21日为108925.04元);4、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价值550200元胶合板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显示“货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给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0200元与购销合同中货物金额相同,2021年8月23日给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284474.61元;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汇款550200元,2021年8月25日汇款284474.61元。
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力克川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在乙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涉案购销合同中的货物用于该工程建设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22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乙方**承包甲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力克川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项目,协议约定了乙方向甲方借款,利息及本金利息归还期限的结算方式为甲方在力克川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中相应扣减及抵作相应工程款。2021年5月14日微信备注名为青岛****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一会儿款就打过去了。到账金额是1366883.67元。扣除6个点税金82013.02元后,会给我们的款是1284870.65元”、“6226××××1219**中国光大银行”,以及2021年5月14日下午16:29分表述“中国银行6226××××1219**”、“**,把余款打到这个卡里吧”、“还有384870.65元”,**系**员工;2021年5月14日***向**6226××××1219中国光大银行银行账户中汇款900000元,2021年5月14日***向**6226××××1219中国银行银行账户中汇款384870.65元,2021年8月25日**存受***委托向***6229××××4578兴业银行总行银行账户中汇款267406元;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证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图片一张并发送微信消息“以上收款单位均是我本人委托收款单位。我已收到工程款18058827.69元。**2022年1月24日”,图片中载明支付金额、支付日期、支付内容,其中包含“550200.002021.5.14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力克川2#车间工程款”、“284474.612021.8.25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力克川2#车间工程款”以及向青岛天聚商砼有限公司支付的三笔货款。
经查在(2023)鲁021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部分表述“2021年,天聚公司与**公司就青岛力克川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预拌混凝土”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2020年1月9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包**公司在青岛市区范围内的业务,对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宜全权负责并独自承担责任,合同期限为一年。**公司代**支付多笔款项,包含向天聚公司支付的款项。就(2022)鲁0214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公司与**签订多份文书,**向**公司出具多份欠条、借条、还款承诺书,认可(2022)鲁0214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实际债务人为**。”,在该判决书中**公司辩称部分表述“虽然**公司与天聚公司在2021年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是该合同的实际主体是**和天聚公司”、“2022年1月2日,**承诺,2022年1月1日前关于力克川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对外所有的欠款,均由本人承担,由本人负责结清,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公司在(2022)鲁0214民初154号案件中替被告**承担了责任,事后**公司和**就154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再次确认了实际债务人为**的事实。”该判决书中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与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为同一合同。
原告述:青岛力克川项目系原告负责施工,证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分包原告的工程,原告与证人**及其所控制的公司青岛聚佳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智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双方并未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转给**的钱系**欠**的款项,***的个人银行卡在青岛智博公司使用,被告转款被**个人使用。
被告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均是被告与**联系,实际交易主体是答辩人与**与原告无关,该合同已经解除,案涉货款已经按照**的指示将税金扣除后退还给**。
证人**述:力克川是我承揽的项目,挂靠在**集体,**收取我的手续费,因为项目需要公对公,因此需要通过**打款,**有监管义务,每次我都报给**集团;案涉合同是被告将合同发给我,我再发给**公司,双方没有见面,因为疫情材料涨价,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将案涉货款退给我,合同已经自动解除;***与我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程款18058827.69元中转给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是我的钱,是我委托**集团转的。
另查明在(2023)鲁1726民初2280号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与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280号案件中***系鄄城县硕嘉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鄄城县硕嘉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鄄城县硕嘉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鄄城县硕嘉木制品有限公司汇款816683.67元、2021年7月29日汇款1077824.88元、2021年8月14日汇款95563.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虽然显示是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但被告与证人**均表示涉案合同系**与被告联系进行签订,原被告并不相识,且除发票及汇款外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联系的记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如何进行交易的信息来往,虽然(2023)鲁1726民初2280号与(2023)鲁1726民初2281号案件我院并未合并审理,但其涉及的款项存在交叉,(2023)鲁1726民初2280号中2021年5月14日汇款816683.67元与(2023)鲁1726民初2281号中2021年5月14日汇款550200元,两个数额相加与2021年5月14日微信备注名为青岛****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的“1366883.67元”相同,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5月14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向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的汇款系**与被告之间进行联系。在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及微信消息“以上收款单位均是我本人委托收款单位。我已收到工程款18058827.69元。**2022年1月24日”系***发送给**,该消息落款为**,所发送的图片中列明了“以上收款单位”其中就有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结合**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该消息系**的意思表述,工程款18058827.69元通过**汇入相应的收款单位,工程款18058827.69元中包含了本案涉案款项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汇入青岛天聚商砼有限公司的部分款项,而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天聚商砼有限公司关于力克川项目中混凝土货款纠纷,均是**最终承担了支付责任;以及依据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包了力克川新建2#车间及配套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项目,结合**的证言,能够证实**通过挂靠在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相应工程。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及案涉货款系**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合同的签订及案涉货款的交付,现鄄城县尚煜木业有限公司已经案涉货款按照**的指示进行了退还,原告现起诉被告退还834674.61元货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请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因被告并未发货且已经退还了案涉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已经从被告退还货款时解除。原告庭审中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及申请转普通程序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所调取的证据为案涉货款退还给**后的去向,**认可收到被告退还的货款,故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及申请转普通程序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从本案各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首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发票及汇款外并无其他联系的记录。其次,在上诉人与青岛力克川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2号车间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是**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而且,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因此,**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况且,**在一审亦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因此,涉案《购销合同》签订的实际买卖主体双方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将公司资质出借给**。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通过**与***的聊天记录及**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该款项是**委托上诉人代为付款。其次,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按照**指定的账户退回了款项,被上诉人无需再返还货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当然,至于上诉人与**之间的纠纷问题,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7元,由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