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3民初841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4日,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幸福源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老白河桥南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569849041J。
法定代表人:周晓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润,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该公司聘用人员。
被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第三人:东光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育才大街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2300101894XG。
法定代表人:刘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娜,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东光县水务局法制工作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春,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幸福源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源泉工程公司”)、第三人东光县水务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被告***、被告幸福源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润、第三人东光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娜、曹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劳动报酬15360元,并给付12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628.8元,给付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36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以15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幸福源泉工程公司参与第三人东光县水务局发包的2016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七标段工程招标并中标,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幸福源泉工程公司承包该项目,被告公司委托***负责施工,雇佣原告从事该项目建设活动,***与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而二被告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5360元未付,被告***以幸福源泉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于2018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12960元,于2018年7月30日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项未有拒不给付,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因不在我,在水利局和幸福源泉公司,水利局手续繁琐,最后给我21万元,幸福源泉公司扣留8万元,造成我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告幸福源泉工程公司辩称,2016年由我公司中标的东光县2016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第17标段工程内容为箱涵引水闸5座,我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东街和穆庄两座箱涵引水闸承包给***,***自工程开工以来,无故拖延工期造成工程进度缓慢,至今未完成一座单体工程,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并直接影响了工程款的拨付。2018年12月17日东光县水务局向我公司拨付第一笔工程计量款,由业主监理单位共同核定,由***所完成,共计214828.69元,我公司扣除项包括:1.公司管理费2.5%合计5371元;2.我公司派人去东光***协调所产生的费用4000元,已经和***协商好;3.我公司垫付税金29885元;4.我公司垫付税金的利息3576元;5.***在我公司(王培润经手)借款30000元;6.我公司暂扣***履行金10000元,在其正式复工后拨付;7.我公司为***打款手续费200元。以上合计83032元,剩余131796元已全部拨付给***,因此我公司不欠***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我公司拖欠其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我公司工作,也未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我公司将保留追诉***违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并进行赔偿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该工程中标单位是幸福源泉工程公司,合同约定2017年12月31日完工,但中标单位施工进度特别缓慢,长期停工,不听调度,2017年底已经停工,幸福源泉工程公司长期联系不上,已经违约,因为考虑到农民工工资问题,停工一年后即2018年12月14日给付幸福源泉工程公司工程款214878.69元,当时***承诺,如出现拖欠工资问题,与东光县水务局无关,幸福源泉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幸福源泉工程公司委托***施工和支付款情况我们不知情。第三人已付清工程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幸福源泉工程公司参与第三人东光县水务局发包的东光县2016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第17标段坑塘箱涵工程的招标并中标,2017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幸福源泉工程公司承包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394130.47元,约定2017年12月31日完工。2017年10月12日该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施工和办理拨付款手续,***雇佣原告从事该项目建设活动,并与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期限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5360元,***以幸福源泉工程公司东光水利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2018年6月16日,幸福源泉工程公司东光水利工程项目部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转包给***,现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与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光县2016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第17标段施工合同文件、幸福源泉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欠据、***与幸福源泉工程公司东光水利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审理中查明,2018年12月14日东光县水务局根据工程进度给付幸福源泉工程公司工程款214878.69元,***承诺,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与东光县水务局无关,幸福源泉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幸福源泉工程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共计83032元,剩余工程款已给付***;***主张第三人拖欠工程款,未有提供相关证据。
又查明,***不是幸福源泉工程公司的职工,也未有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的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其未有建设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幸福源泉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幸福源泉工程公司为***提供相关手续并收取管理费用,应当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系劳务关系,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由他们约定,对原告的工资***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幸福源泉工程公司对***借用其资质是知晓的,对其借用其名义对外雇佣工人也是知晓的,对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幸福源泉工程公司应当对***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幸福源泉工程公司以对劳务债务不知情为由进行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拖欠工程款,故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有幸福源泉工程公司盖章确认,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360元;
二、被告河南幸福源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河南幸福源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