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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科信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科信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鲍庆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夏海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宗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东,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权,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上诉人济南科信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海公司)、郭华东、郑云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墨海公司、郭华东、郑云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2019年5月7日,上诉人(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塔机(提升机)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就起重机械租赁达成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两台塔机在墨海公司新建标准化厂房项目,租赁费每台每月10,000元,每台进出场费17,000元。2019年10月29日,郭华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兹江苏**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化厂房项目施工现场2号塔吊,做两道附着,一道一万。共计贰万元整,此款项由施工方承担。欠款人:郭华东,时间:2019年10月29日。”2020年4月9日,郭华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山东墨海中试车间2号塔机适用费明细:2019年5月7日—2020年1月15日共计238天×333.3=79,254出厂费用17,000共计96,254元,证明人郭华东。”同日,郭华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山东墨海中试车间1号塔机适用费明细:2019年5月7日—2020年1月15日共计248天×333-99,584元出厂费用=17,000元安装费4000元合计103,584元,证明人:郭华东。”同日,郭华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山东墨海3号车间塔机适用8月20号进入工地,塔机费用三万30,000元,进出厂费用17,000元共计47,000元,郭华东。”上述都是郭华东、郑云权、墨海公司实际使用,**公司与墨海公司只是郭华东、郑云权借用**公司工程资质。二、1.2019年9月6日,**公司转账支付科信达公司租赁费5万元,2019年10月30日,**公司转账支付科信达公司租赁费3万元,2020年4月14日,墨海公司向科信达公司转账2万元,2020年6月24日,墨海公司代**公司支付科信达公司5万元(该5万元是包含墨海公司2020年春节之后使用我方塔吊租赁费3万元,代**公司支付2万元。在一审时我方已在庭审时提交2020年6月24日鲍庆吉与墨海公司项目经理李琪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明确可以看出5万元塔吊租赁费情况)。上述上诉人共计收到塔吊租赁费12万元。2.2020年11月2日,墨海公司向科信达公司转账支付车间三塔吊租赁费2万元,2020年10月25日,科信达公司法人鲍庆吉向济南一聚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收到墨海公司车间三塔机租赁费2万元及拆装费1万元,共计三万元。上述款项是一聚公司后期使用的塔吊租赁费及拆除费用,与本案无关。3.2019年10月29日,郭华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兹江苏**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化厂房项目施工现场2号塔吊,做两道附着,一道一万。”共计贰万元整至今未能给付上诉人,经双方协商在2020年7月5日塔吊拆除时,郭华东出具证明一份不再更改,该两道附着留着无用,才将两道附着卖给科信达公司并支付给郭华东附着残值款2000元。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郭华东支付两道附着款,郭华东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此款已支付并收回欠条,因此可见与常理不符。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裁判。
墨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墨海公司不是1号、2号塔机租赁合同相对方,仅是项目的发包方,对租赁物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该两台塔机租赁使用费。1.2019年3月22日,墨海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化厂房项目”(中试车间)全部工程发包给**公司。之后**公司多次向科信达公司付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墨海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并不组织项目施工,仅对项目最终成果验收,并与承包人**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墨海公司对项目施工过程中具体设备租赁等事宜并不参与,不是该项目施工中1号、2号塔机设备的租赁方和实际使用方。2.墨海公司与**公司债务纠纷业已经(2020)鲁0125民初25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墨海公司已就工程款与**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信达公司应向**公司或向科信达公司租赁设备的租赁方主张权利。故科信达公司向墨海公司主张该两台塔机的租赁使用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3号车间塔机费用墨海公司已经与科信达公司结清,科信达公司无权再就该设备使用费进行主张。3号车间塔机是**公司违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郑云权、郭华东后,郭华东、郑云权与科信达公司在未经墨海公司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份在3号车间施工现场设立的。就该设备租赁使用事宜,墨海公司未与科信达公司或郭华东、郑云权签订过任何协议。由于墨海公司与**司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后将3号车间的工程发包给了一聚公司,并与一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墨海公司将3号车间发包给一聚公司时3号塔机已经安装在施工现场,墨海公司曾要求科信达公司拆除运走,但科信达公司一直不拆,影响了施工进程。在此情况下,为尽快完成3号车间的施工,墨海公司、一聚公司与科信达公司就该设备使用事宜进行商谈,并达成一致意见:自塔吊设立之日至2020年8月期间产生的费用,虽然与墨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基于塔吊已经安装在现场,为一聚公司使用时比较方便,且不会造成重新安装的费用。基于此,双方同意3万元结清,由墨海公司支付2万元,一聚公司支付1万元设备拆装费;后期费用一聚公司继续使用时按照实际使用时间与科信达公司进行费用结算。墨海公司履行了上述约定,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墨海公司中国银行公户(账号:2338********)向科信达公司齐鲁银行账户(账号:11749140000********)支付了2万元。一聚公司通过其在3号车间施工负责人石兴新账户向科信达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502580********)支付了设备拆装费1万元及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设备使用费2万元,收到款后,科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庆吉向一聚公司出具了上述3万元的收到条。2020年11月,科信达公司拆除了三号车间的塔吊。故科信达公司无权再向墨海公司主张3号车间塔机使用费。科信达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为一聚公司后期使用的塔吊租赁费及拆除费,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综上,墨海公司不是涉案1号、2号塔机的租赁方和实际使用方,3号车间塔机使用费墨海公司已经与科信达公司结清,墨海公司对科信达公司诉求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郭华东、郑云权未答辩。
科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华东、郑云权、墨海公司、**公司给付科信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郭华东、郑云权、墨海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科信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塔机(提升机)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就起重机械租赁达成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两台塔机在墨海公司新建标准化厂房项目,租赁费每台每月10,000元,每台进出场费17,000元。2019年10月29日,郭华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兹江苏**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化厂房项目施工现场2号塔吊,做两道附着,一道一万。共计贰万元整,此款项由施工方承担。欠款人:郭华东,时间:2019年10月29日”。2020年4月9日,郭华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山东墨海中试车间2号塔机使用费明细:2019年5月7日-2020年1月15日共计238天×333.3=79,254出厂费用17000共计96254元,证明人郭华东”。同日,郭华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山东墨海中试车间1号塔机使用费明细:2019年5月7日—2020年1月15日共计248天×333=99,584元出厂费用=17,000元安装费=4000元合计103584元,证明人郭华东。”同日,郭华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山东墨海3号车间塔机使用8月20号进入工地,塔机费用三万30,000元,进出厂费用17,000元共计47,000元,郭华东。”3号车间实际并未由郭华东和郑云权施工,实际由一聚公司施工。郑云权、郭华东曾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公司、墨海公司,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向郑云权、郭华东支付工程款587.92万元及利息,2.判令墨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郑云权、郭华东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云权、郭华东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作出(2020)鲁0125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郑云权、郭华东垫资款及工程款共计5,138,713元及利息,墨海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2019年9月6日,**公司转账支付科信达公司租赁费5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公司转账支付科信达公司租赁费30,000元。2020年4月14日,墨海公司向科信达公司转账20,000元。2020年6月24日,墨海公司代**公司支付科信达公司50,000元。2020年11月2日,墨海公司向科信达公司转账支付车间三塔吊租赁费20,000元。2020年10月25日,科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庆吉向一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收到墨海公司车间三塔机租赁费20,000元及拆装费10,000元,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科信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塔机(提升机)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因科信达公司与**公司系涉案1号、2号塔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故**公司应当支付科信达公司涉案1号、2号塔机建筑设备租赁费。对于**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报停通知单及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科信达公司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科信达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且上述证据内容意思为塔机租赁于2020年1月15日结束,与本案证明记载的截至时间一致,故**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1、2号塔机租赁费,根据证明记载1、2号塔机租赁费共计199,838元,**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0元,墨海公司代**公司支付租赁费70,000元,故尚欠1、2号塔机租赁费49,838元,应由**公司支付科信达公司。对于科信达公司主张的3号车间塔机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3号车间实际由案外人一聚公司承建,虽然郭华东出具了证明条,但实际是对之前设备租赁的结算,结合墨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郑云权、郭华东的陈述,该三号车间租赁费应由墨海公司和案外人一聚公司支付,并且墨海公司已经支付三号车间租赁费20,000元,一聚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可以认定科信达公司与墨海公司、一聚公司对该费用达成一致,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视为租赁费已经结清,故对于科信达公司主张的3号车间塔机租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科信达公司主张的2万元附着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5日科信达公司支付给郭华东附着残值款2000元,可以证实该附着款已经支付,理由是在不支付附着款项的前提下,科信达公司支付给郭华东附着残值与常理不符。科信达公司要求郭华东、郑云权、墨海公司承担的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科信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49,838元;二、驳回济南科信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济南科信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998元,由江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信达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塔机(提升机)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科信达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6月24日墨海公司支付的5万元租赁费,其中2万元系代**公司支付,另外3万元系墨海公司2020年春节之后使用科信达公司塔吊的租赁费。经审查,墨海公司于一审中认可2020年6月24日的转账系其代**支付的塔吊费用,且科信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墨海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塔机租赁关系,本院对科信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3号塔机租赁费的问题。科信达公司上诉主张其收到的3号塔机租赁费三万元是一聚公司后期使用塔吊的租赁费及拆除费用,与本案无关。科信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塔机(提升机)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仅约定了1号、2号塔机的租赁,并不包括3号塔机,就3号塔机的租赁未有其他书面合同约定。墨海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一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号塔机费用的转款记录以及科信达公司向一聚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实墨海公司将三号塔机所在的三号车间承包给了一聚公司,且三号塔机的租赁费用也已向科信达公司支付。本院对科信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科信达公司主张两万元附着费问题。科信达公司在承租人尚欠两万元附着费用的情况下,不主张折抵而另行支付对方2000元的附着残值费,一审法院认为这不合常理,从而认定该两万元附着费用已经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科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济南科信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