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583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新洋路58号1幢四楼(7)。
法定代表人:夏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台市宁树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燕,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惠东,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城建公司)、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台镇政府)、第三人朱惠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申请保全华某城建公司19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与***就案涉工程施工系合伙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的处理与朱惠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朱惠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组织双方质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吕林,原告***,被告华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新,被告东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燕,第三人朱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城建公司在2022年3月11日庭审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某城建公司给付***、***建造东台市精密机械制造产业园新建园区污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1843498.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4349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罚息计算);2.东台镇政府在欠付3933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华某城建公司中标东台镇政府发包的东台市精密机械制造产业园新建园区污水管网工程,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华某城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华某城建公司收取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2019年9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20日,东台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工程总价金额为7866797.52元。但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后,华某城建公司至今仍然欠付工程款1489559.5元。另外,东台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还有393300元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没有给付。***、***就案涉工程施工系合伙关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如前所请。
华某城建公司辩称,1.***要求华某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没有任何结算清单,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承包合同;2.***在诉讼请求中出现1489559.5元相互矛盾,按照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882859.5元,加上政府的393300元,合计是2276159.5元,没有任何依据;3.在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华某城建公司为实际施工主体,***只是参与本项目,与华某城建公司系合伙关系。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东台镇政府辩称,东台镇政府确实有393300元质保金未支付给华某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刚到支付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朱惠东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华某城建公司给付朱惠东的工程款,朱惠东原额转给了***。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承诺书、银行流水、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华某城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华某城建公司中标东台镇政府招标的东台市精密机械制造产业园新建园区污水管网工程。2018年10月19日,东台镇政府(发包人)与华某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东台市精密机械制造产业园新建园区污水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台镇政府将东台市精密机械制造产业园新建园区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华某城建公司施工,完成东台镇政府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施工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8744862.1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付款周期:根据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管的意见》东政发[2013]111号文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0%,按经审计确认的财务决算支付至审定价的80%,余款20%分两次结算,第一次为审计后满一年支付工程审定价的15%,另外5%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后***、***通过朱惠东从华某城建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2019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
2019年10月18日,朱惠东向华某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我本人朱惠东负责承担东台市精密机械制造产业园新建园区污水管网工程的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的施工,于2019年10月18日将我承建该项目的全部项目部工人工资由我已如数安排分配,我本人向贵公司承诺如下:一、我本人承诺:确保我所负责承包所有工程施工的全部工人工资和材料商货款等账目如数兑现支付到位,绝不挪作他用,如挪用我自愿承担挪用公款罪(负法律责任)。二、我本人朱惠东向贵公司承诺:保证东台精密机械制造产业园新建园区污水管网竣工前将我负责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中所发生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货款等已如数发放兑现支付到位。如发生(我负责)该工程施工中的农民工等人员(绝不)到贵公司索要工资等现象(发生),或到政府、建设、执法部门上访,我自愿承担农民工索要工资的双倍金额,在我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全部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负责承担;并向贵公司承担违约叁拾万元的违约责任;若造成材料供应商起诉贵公司,而导致贵公司在经济上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也由我全额承担支付,给贵公司造成企业名誉损失,我承诺赔偿贵公司名誉损失费贰拾万元,贵公司也可凭我本人此承诺书直接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决不后悔!承诺人:朱惠东。2019年10月18日。担保人:***、***。”
2020年1月20日,东台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总价金额7866797.52元。***在《东台市公共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华某城建公司章印。
2021年5月31日,东台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江苏华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工程名称:东台市精密机械制造产业园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现场具体实施人是***”,并加盖东台镇政府公章。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8日,***通过朱惠东向华某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转款,投入案涉工程资金。其中,2018年10月18日,***支付案涉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874486元。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3日,刘某通过银行分三次转给朱惠东5194940.37元,朱惠东当天将此款转给***。
审理中,华某城建公司提供与东台市聆淼建材经营部、东台市曼新商贸中心、东台市盼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江阴市德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华某城建公司购买钢料、黄沙、石子,分包劳务,购买污水提升泵站,分包沥青路面摊铺,购买排水管。江苏实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东台市曼新商贸中心、东台市盼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台市聆淼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反映,***与上述公司直接洽谈协议,因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上述公司与华某城建公司签订合同,相应款项向***催要,最终由华某城建公司支付(东台市盼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由***支付)。
庭审中,***、***表示,双方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工程都是***负责。朱惠东反映,华某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在中间衔接、协调、走工程账目,实际施工人是***,华某城建公司只应收取2%的管理费。朱惠东分文不取,不享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华某城建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华某城建公司是否欠付***、***1843498.01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关于***、***是否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通过朱惠东向华某城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874486元,并投入工程资金。***具体负责洽谈购买材料、分包劳务等。东台镇政府的证明亦证实,案涉工程现场具体实施人是***。华某城建公司收取发包人工程款后,通过朱惠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314940.37元工程款。因此,***、***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实际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施工、购买材料、分包合同、投入资金、收取工程款,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与华某城建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朱惠东于2019年10月18日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反映,华某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惠东。朱惠东反映,华某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在中间衔接、协调、走工程账目,朱惠东分文不取,不享有工程款。结合华某城建公司通过刘某转给朱惠东4994940.37元以及当天朱惠东将此款转给***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朱惠东未实际享有案涉工程款,系***、***借用朱惠东的名义从华某城建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与华某城建公司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关于华某城建公司辩称的双方为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应合伙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华某城建公司承包东台镇政府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华某城建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完成的案涉工程早已于2019年6月28日竣工,***、***可以要求华某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华某城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23日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4372431.1元、1921006.92元,***通过朱惠东收到华某城建公司支付的5314940.37元工程款,扣除前期费用(管理费)174897.24元、开票税金232093.49元、建造师费用27500元、材料款43000元、工伤费用109500元,华某城建公司尚有391506.92元未给付,***、***主张390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其余审定的工程款1573359.5元部分,扣减税金137922.78元,华某城建公司需给付***、***工程款1435436.72元,华某城建公司合计欠付工程款1825936.72元。关于***、***主张华某城建公司还应返还多收的管理费17561.29元。本院认为,***、***在第一期工程款给付时已同意扣除174897.24元的管理费用,现要求华某城建公司返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某公司主张的还应扣除处理工伤律师费25000元、安全员工资36000元、技术负责人工资42000元、因事故安全资质年审多支出的费用17000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与华某城建公司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主张的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华某城建公司与东台镇政府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于2021年6月28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参照该约定,***主张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华某城建公司尚欠***、***工程款,***、***主张1825936.72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东台镇政府尚欠393300元工程款(质保金),故其应在欠付3933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5936.72元及利息(以182593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在欠付3933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92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彬彬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贺慧梅
书 记 员 吕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