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烁赢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5民初4950号
原告:济南烁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曲堤街道曲索路369号医药产业园3号楼160室。
法定代表人:高修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萍,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新洋路58号19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夏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新,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公司宿舍,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济南烁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赢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烁赢贸易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萍,被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烁赢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282470.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就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化厂房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部风险合作合同》,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行与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调联系上述工程施工建设的全部事宜。2019年7月27日,***以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实际施工的上述工地供应钢材,期间累计欠下原告钢材款本金1195188.32元,后经原告催要,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钢材代付款协议书》,约定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本金1195188.32元,不包含利息及滞纳金。现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本金,而被告截止目前尚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及滞纳金,无奈,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既没有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签订《钢材代付款协议书》,因此既不是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结算付款的相对方。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方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诉求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综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华涛公司辩称,1、2019年3月22日,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涛公司就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化厂房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涛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同时签订了《项目部风险合作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在项目施工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材料款及违约金、利息都由***承担。2、***、***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书],自行与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调联系上述工程施工建设的全部事宜。2019年7月27日,***以华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施工的上述工地供应钢材,期间累计欠下原告钢材款本金1195188.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在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所欠高修胜钢筋款在2020年1月15号前结清,如不能兑现,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无任何理由和条件,完全服从。签字人:***、***。后来经三方研究,以华涛公司牵头,于2020年6月15日与原告、墨海公司签订《钢材代付款协议书》,约定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本金1195188.32元,不包含利息及滞纳金。现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本金,目前原告对两被告(***、***)及华涛公司拖欠原告的利息及滞纳金进行诉讼,根据相关的约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和义务的司法解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华涛公司无法律依据,所有的经济责任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涛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钢材采购合同、出库单、钢材代付款协议书、承诺书、项目风险合作合同、(2020)鲁0125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7日,华涛公司(甲方、需方)与烁赢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范本》,双方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化厂房项目的钢材。合同约定,由乙方将货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负责运输费用,同时指定验收人员为***、刘玉贵。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结算方式:乙方送货到工地后,乙方先垫付钢筋款(最大限额70万,期限为50天,起始时间以开单日期为准)。第二批到货后,甲方付清第一批钢筋款的50%;付款期限:甲方的购货计划,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送第二批货后,根据双方制定,乙方垫资70万,钢材价格按照《我的钢材网》网价另加140元/吨计价,每50天一次清;结算尾款方式:按开单日期每月结算,最终付清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的货款,若甲方资金暂时不能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延期支付的资金,结算为自进货之日起50日内或货值70万元结清,如付不清应付货值月利息12‰并加收违约金尾货款的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6月1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426957.90元,2019年6月2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181438.07元,2019年7月2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207974.16元、28969.92元,2019年7月3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66308.40元、127951.12元,2019年7月4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189205.10元,2019年7月28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193367.84元,2019年8月6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204640.32元,2019年8月20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76064.94元、118868.68元,2019年9月2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135206.75元、65090.06元,2019年9月6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158980.50元,2019年9月16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199498.08元,2019年9月17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78087.22元、160557.44元,2019年9月18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269434.45元,2019年9月20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181015.48元,2019年9月23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197411.38元,2019年9月28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221940.20元,2019年10月1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12500.90元,2019年10月26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24696.76元,2019年10月31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202565.88元,2019年11月17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26321.73元,2019年11月30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6842.55元,2019年12月24日,出库单记载钢材款187582.19元,上述出库单有***、刘玉贵、***等人的签字。上述钢材款共计3949478.02元。
2019年6月7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6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7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8月5日付款308395.97元,2019年8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8月29日付款67000元,2019年8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9年9月1日付款10000元,2019年9月2日付款10000元,2019年9月5日付款260000元,2019年9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9月20日付款250000元,2019年9月24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9月26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10月17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付款12500元,2019年11月18日付款26321.73元,2019年11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19日付款100000元。
2019年8月20日,***向烁赢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定于2019年9月5日前自愿还清前面款项(含本息、滞纳金),如违约,我自愿承担一切责任。”2019年12月24日,***、***向烁赢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高修胜钢筋款在2020年1月15日前结清,如不能兑现,本人愿欠一切责任,无任何理由和条件,完全服从。”
2020年6月15日,甲方(委托付款方)华涛公司、乙方(代付款方)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收款方)烁赢公司签订《钢材款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向丙方付款,乙方代付的款项,在甲乙双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折抵,乙方接受该委托,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同意在取得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化厂房中试车间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后30日内向丙方支付人民币1195188.32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叁角贰分),不包含利息及滞纳金。丙方直接向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具体为丙方在乙方付款前向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代付款项系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支付,以下简称“代付款项”;丙方认可乙方提出的付款条件,对此无异议;本合同签署后,视为乙方向甲方履行了1195188.32元的付款义务,同时视为甲方向丙方履行了1195188.32元的付款义务;乙方代为付款而导致甲乙双方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乙双方另行处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付款51785.3元,于2021年3月11日付款500000元,于2021年10月27日付款643403元,累计付款1195188.32元。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7日,华涛公司(甲方、需方)与烁赢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范本》,由烁赢公司为华涛公司供应钢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烁赢公司供应了钢材,华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月利息12‰,故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月利率12‰计算,因为钢材分批供应,钢材款分批支付,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合同约定钢材款应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故2019年10月30日前供应的钢材应当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2019年10月30日前供应钢材共计3526165.67元,2019年10月30日前已支付钢材款2527895.97元,尚欠钢材款998269.7元。三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钢材款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付剩余未付钢材款,烁赢公司予以认可,故代付款项条件成就后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款项,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后果由华涛公司承担不公平,故钢材款利息应当计算至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即付款条件达成2020年9月27日,故2019年10月30日前供应钢材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以99826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以971947.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以871947.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771947.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2019年10月30日以后供应的钢材,钢材款应当在自进货之日起50日内结清,2019年11月17日供应的钢材26321.73元,应当在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故该部分利息,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26321.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2019年11月30日供应的钢材6842.55元,应当在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故该部分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6842.5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2019年12月24日供应的钢材187582.19元,应当在2020年2月22日前支付,故该部分利息,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187582.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在出款单上签字,对于购买钢材事项是知晓的,并且向烁赢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钢材款,出具承诺行为视为债务加入,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告***、被告***、被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烁赢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以99826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以971947.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以871947.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771947.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26321.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6842.5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187582.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烁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7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557元,由原告原告济南烁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23元,由被告告***、被告***、被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闫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