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建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8188号
原告:无锡建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86596119B,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白花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键,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55809663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新洋路58号1幢四楼(7)。
法定代表人:夏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新,男。
原告无锡建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惠公司)与被告江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键、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9223.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4456.12元(欠款的70%)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以349223.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华晓斌代表**公司与其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向**公司承建的无锡康派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派特公司)厂房扩建项目供应混凝土,华晓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合法有效。截至2021年3月28日,其供应混凝土总计349223.03元,但**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
**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其转包给华晓斌施工,华晓斌与建惠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其并未签章,也未授权华晓斌以其名义向建惠公司购买混凝土,故其不是合同相对方,该合同与其无关。建惠公司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并非代表承包人,不具有善意,故华晓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自行承担后果。请求驳回建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6日,**公司与华晓斌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载明:**公司承接的康派特公司厂房扩建工程由华晓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工程造价为500万元左右,最终结算总价以审计部门为准;所有大宗材料合同的签订都由公司和材料商签订,所有材料款从公司账户汇至材料商,由华晓斌负责从材料商开出以**公司为主体的增值税发票;华晓斌承担该工程的所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工程盈亏、债权债务由华晓斌终身负责;所有材料由项目部洽谈后报公司审查后签署合同(审查内容主要是价格、付款时间及质量),工程上所签收的材料(钢筋、混凝土、水泥、沙、石、砖等零星材料)签收人须经总部书面授权,未经总部书面授权,其他人签收一律无效。后华晓斌开始组织该工程的施工。
2020年12月1日,建惠公司与华晓斌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载明:需方(乙方)为**公司,建惠公司向**公司供应康派特公司新建机加工车间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康派特公司;**公司必须及时付款,如无理由拖延付款,按照拖付金额万分之四/天作为违约金给建惠公司;付款方式为月付工程款的70%,尾款在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公司如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上述违约金执行,并承担建惠公司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华晓斌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未加盖**公司的印章。当时,华晓斌向建惠公司出示了前述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后建惠公司陆续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华晓斌出具了相应的单项工程表,载明供货明细及价款。截至2021年3月28日,华晓斌确认建惠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计349223.03元。建惠公司先后开具了金额为137548.63元及21167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了华晓斌,华晓斌已将金额为137548.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了**公司。但华晓斌与**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任何货款。
2021年3月23日,康派特公司与**公司、邹益良、宁辉、华晓斌签订协议书,载明:目前康派特公司新建机厂房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以后凡是涉及工程质量、经济纠纷、违约责任都由邹益良、宁辉、华晓斌与康派特公司友好协商处理,**公司只协助调解处理,一切相关违约之事与**公司无关,康派特公司自愿放弃对**公司合同约定责任追究的权利。
2021年12月6日,建惠公司与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后建惠公司已支付该款。
审理中,建惠公司主张:宁辉将华晓斌介绍给其认识,称华晓斌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承包了康派特公司的工程;其到该工程去看过,确认华晓斌是工程负责人,后与华晓斌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当时其让华晓斌去**公司盖章,华晓斌自称是项目经理,可以代表**公司,称要去公司审批,但一直推脱没有盖好章;因华晓斌向其出示过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其相信华晓斌可以代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建惠公司申请华晓斌出庭作证。华晓斌陈述:其挂靠于**公司名下承接了康派特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双方签订了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其与建惠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时,康派特公司与工程款结给**公司,**公司再根据其指示把钱付给工人和材料商,发票直接开给**公司;其起初找天时公司供应混凝土,供应一部分材料后就停止供货了,双方签的合同也没有盖章,后来货款是**公司让康派特公司支付的;后其找到建惠公司,其讲明是向**公司承包的工程,并出示了承包合同,并说好由**公司支付货款;其与建惠公司是在项目部洽谈的,当时**公司的吴长新等人也在场,其向他们提出换一家混凝土公司,他们同意的;后其找吴长新在合同上盖章,吴长新说章在公司总部,找各种理由推脱,只有一份砂浆合同盖了章;**公司没有给其书面授权,双方说好由其找供应商,**公司来把关;建惠公司的混凝土都是用在其承包的工程上,货款应由**公司支付。经质证,建惠公司表示:华晓斌承认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也把货送到涉案工程工地,故华晓斌是**公司的实际代理人;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没有盖章,但华晓斌多次要求**公司盖章,**公司未予理会,而天时公司的合同也没有盖章,但货款正常支付了;在合同履行中,**公司接受了其交付的货物及一份发票,说明**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公司表示:华晓斌没有向其说过向建惠公司购买混凝土的情况,双方约定由华晓斌自己负责购买建材,由其把关,发票抬头写**公司;其与华晓斌约定自负盈亏、自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所有购买材料需要项目部洽谈后报其审核后签署合同,华晓斌与建惠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华晓斌承担责任;华晓斌找的第一家混凝土公司也是用其名义签的合同,因没有付款而停止供货,后经协商,华晓斌让其出具了委托付款说明,由康派特公司直接付款;目前其收到康派特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还结余5万元左右,但因需要处理一起安全事故,且华晓斌未出具付款指示,故没有付出去;经对账,康派特公司将于明年4月支付剩余50余万元工程款,其也将在政府退还工程保证金后向华晓斌退还235000元,到时华晓斌可以出具付款确认书,其根据指示付款。
以上事实,有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混凝土销售合同、单项工程表、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现建惠公司主张华晓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举证证明华晓斌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并证明其善意无过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本案中,华晓斌与**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承包了康派特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双方约定华晓斌自负盈亏,所有大宗材料合同的签订都由**公司和材料商签订,所有材料由项目部洽谈后报**公司审查后签署合同。后华晓斌以**公司的名义与建惠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已向建惠公司出示了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建惠公司已知晓前述约定,明知华晓斌当时没有**公司的授权,但仍在**公司未盖章的情况下即开始供货,轻信华晓斌有权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自身存在过失。据此,故本院对建惠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华晓斌没有代理权,**公司对其代理行为也未予追认,故华晓斌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向建惠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建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建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10元,由建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腾
书 记 员 王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