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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阳县兆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江苏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阳县兆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济南市。
经营者:徐兆华,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敏,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夏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权,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上诉人济阳县兆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兆华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云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华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兆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郑云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兆华租赁站与郑云权、***、**公司的(2020)0125民初3494号案件中,已经确定了**公司应付给兆华租赁站租赁费514000元及利息,并且租赁物仍在继续使用,并于2020年2月日起算租赁费。因在此案中,兆华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郑云权、***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法院未判决郑云权、***承担责任,而在(2020)鲁0125民初3289号郑云权、***起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张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法院也认定了郑云权、***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共同垫付资金、共同组织人员、共同租赁建筑设备及购买建筑材料,实际施工建设了案涉项目。因此,郑云权、***抗辩其不是实际使用人显然是虚假陈述,也刻意隐瞒了郑云权、***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案中其二人系适格主体。二、一审时,兆华租赁站提交了(2020)鲁0125民初3494号案件中的结算事清单及结算协议,也确定了欠兆华租赁站租赁费514000元,但直至判决生效后所有租赁物仍然在郑云权、***所施工的项目租用,并产生租金,虽然兆华租赁站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郑云权、***不予认可,但兆华租赁站有租赁物仍然在郑云权、***处租用的证据及郑云权、郭华称系实际使用人的证据,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返还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郑云权、***。
郑云权、***辩称,一、兆华租赁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兆华租赁站已于2020年9月11日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案由起诉本案全部被告(案号(2020)鲁0125民初3494号),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生效判决,由**公司承担。兆华租赁站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二、郑云权、***不是兆华租赁站的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合同的主体。2、(2020)鲁0125民初3494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案件事实是2019年4月12日兆华租赁站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方为陈绍权,由此证实郑云权、***不是兆华租赁站的相对方,也无需承担责任。3、兆华租赁站在案件中提到郑云权、***是实际施工人,郑云权、***在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式车间标准化厂房施工,同时也是给建设合同主体方**公司施工,至于实际施工人的垫支款及部分工程款也应向主体承建方**公司结算。因此郑云权、***与兆华租赁站无任何合同关系。4、兆华租赁站自称从2020年2月11日以后未归还的钢管租赁费及损耗费用,没有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兆华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兆华租赁站与**公司虽然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但在(2020)鲁0125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确定在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中,**公司使用的钢管租金合计只有514000元,同时在2021年3月24日,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将**公司账户存款520000元划拨至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公司在2020年1月5日向兆华租赁站送达了通知函。**公司从2020年1月7日不再承担所有的钢管租金以及配件租金。3、在(2020)鲁民初3289号判决中,济阳区人民法院判定郑云权为实际施工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011号同样认定郑云权、***为实际施工人。在钢管租赁结算的过程中实际使用人为郑云权、***,故从2020年1月7日以后所产生的钢管租赁费用与**公司无关。4、兆华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是实际施工人郑云权所签字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兆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郑云权、***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19820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公司、郑云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兆华租赁站(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位于济阳区银河路以西,泰兴西街以南,安顺街以北的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化厂房项目的建设。同时约定租赁物品种、规格、数量,按实际提货清单为准。
另查明,2020年9月11日,兆华租赁站曾以**公司、***、郑云权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郑云权支付租赁费514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125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给付兆华租赁站租赁费514000元及利息,驳回兆华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月12日,徐兆华与郑云权、陈绍权签订结算协议,内容为:“今与江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阳工地项目中租济阳县兆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产生租金截止2020年1月10日为526914.14元,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工期延长使租金增加,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租赁费优惠13000元,最终确认为514000元,此款项由山东墨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双方共同协商,从2020年1月11日至2月11号作为报停期,于2020年2月11日如没有退还的材料开始起算租费。”郑云权与陈绍权在经办人处签字摁手印,徐兆华签字摁手印。对该结算协议,庭审中,徐兆华认可在(2020)鲁0125民初3494号案件中曾作为证据使用,其本次起诉,主张的是2020年2月11日之后的租赁费,该租赁费不包含于(2020)鲁0125民初3494号案件中。
诉讼中,兆华租赁站明示其诉求的租赁费为155274元,损失赔偿费为4292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兆华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兆华租赁站在本案中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因庭审中,兆华租赁站明示其诉求的款项是2020年2月11日之后发生的款项,该诉求并不包含在(2020)鲁0125民初3494号案件中兆华租赁站的诉求中,故兆华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背上述原则;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兆华租赁站诉求的租赁费155274元,因该数额是兆华租赁站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得出,该清单未有**公司、***、郑云权认可的意思表示,对**公司、***、郑云权无法律约束力,其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兆华租赁站诉求的损失赔偿费42929.07元,因对租赁物是否确已丢失,因何丢失,丢失租赁物的规格、数量,以及需赔偿的数额,其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阳县兆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元,诉讼保全费1111元,由济阳县兆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兆华租赁站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3494号庭审笔录两份,证据二、结算清单和结算协议原件,证据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郑云权、***于2020年1月12日之后实际使用了兆华租赁站的租赁材料并签字认可了于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租赁费用,但是***、郑云权没有证据证实已将剩余的租赁材料归还给兆华租赁站。
郑云权、***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郑云权、***进行现场施工并使用。对证据二、证据三,郑云权、陈绍权与徐兆华结算的514000数额正确,但郑云权、***是**公司的员工,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权利计算,郑云权、***与兆华租赁站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兆华租赁站在本案中主张**公司、郑云权、***应向其支付租赁费155274元及丢失赔偿费,并提交2020年2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结算单、租赁凭证予以证明。对此,第一,兆华租赁站提交的结算单为其单方制作,未有**公司、郑云权、***的签字或盖章,郑云权、***庭审中亦不予认可;第二,该结算单中各个品名的出租数量与郑云权、陈绍权签字确认的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在租数量不能体现承继及对应关系,兆华租赁站提交的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租赁凭证中载明的收回品名及数量也没有在该结算清单中体现,且该结算单中显示的5.5米钢管、5米钢管、4.5米钢管、1.8米钢管、1.2米钢管、扣件等的在租数量均为负数,也即回收的数量超出出租数量,不符合常理。综上两点,本院对兆华租赁站提交的2020年2月12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结算单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兆华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并判决驳回兆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兆华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上诉人济阳县兆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