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长富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荣福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6民初6442号原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郑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桂俊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长富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法定代表人:张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福民,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城建公司)与被告宁夏长富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万康公司)、荣福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扬、桂俊红,被告长富万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涛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误工损失19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暂计5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江苏华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长富万康养老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公司的办公楼装饰装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宁夏宝湖中路隆翔大厦,面积约11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自2016年7月1日开工至2016年8月13日竣工;工程价款暂定为96万元,工程量清单的数量按竣工后的工程量实作实算,在预算及图纸以外的项目人工另算。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施工人员进场,但施工场地并不具备开工条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开工后,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施工方案多次调整,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截止至2016年8月,被告仅支付了28万元工程款。2016年8月28日,双方就施工方案及工程款结算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含税90万元;2016年9月15日前被告承诺在已付28万元的基础上再付35万元,总价付到63万元,在春节前再付10万元,余款在2017年6月底付清;同时,被告公司经理荣福民自愿为担保人。《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0万元,其余的工程款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现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办公楼。原告江苏华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02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长富万康养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长富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长富万康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3日,原告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且没有施工完毕撤离施工现场,导致被告不能如期使用办公场所,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施工现场完全具备装饰装修的开工条件,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调整施工方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000元误工损失不能成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部完工,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水电、消防等竣工的验收图纸,导致被告至今在使用过程中不能正常使用水电及消防,被告可能要受到消防部门的处罚,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没有就施工方案及工程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原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原告认为总工程款为含税9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至今拒绝向被告出具发票,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进行维修,被告进行部分维修支付了105602元,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荣福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企业信息查询(宁夏长富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结合全案证据,徐杨系公司监事,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截图,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银行流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照片,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江苏华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27日宁夏长富万康养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长富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24日,原告江苏华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长富万康养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江苏华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宁夏宝湖中路隆翔大厦宁夏长富万康养老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面积约1100平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45日历天,自2016年7月1日开工至2016年8月13日竣工;合同总价为96万元;付款方式:1、施工进场5天内预付25%,2、现场工作量达到50%,支付进度款25%,3、现场整体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25%,4、现场整体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注:付款方式第一项,待部分材料进场后5日内付25%,此项工程含税,待工程结束后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开具所有工程税票。本工程甲方委派尹华明为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于华荣为现场负责人。各自代表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之各项规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应负之各项义务、支付款项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之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支出、给乙方造成窝工等的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荣福民、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报价未算部分(水电、卫生洁具)等一切不再另作结算。原设计中的变更增减部分不再扣除。本工程经双方重新修订的方案总价为含税玖拾万。在2016年9月15日前被告承诺在原已付28万元的基础上再付35万,总价付到63万。在春节前再付10万,余款在2017年6月底付。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约定原告正常施工、抓紧赶工,并原告承诺在9月20日前验收交付工程。补充协议中”甲方担保人”并非荣福民本人书写。被告长富万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8万元。原告仍有木地板项目未完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长富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用变更企业名称前的公章签订合同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亦实际履行,被告宁夏长富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全案证据原告和被告宁夏长富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数亦不能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共计90万元,原告、被告宁夏长富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已付38万元,因原告木地板未完工应扣除其全部费用23356.53元,原告承诺的维修项目是否已经维修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维修部分予以扣除(部分电路维修1000元、办公室修门一套6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94993.47元。补充协议中”甲方担保人”并非被告荣福民本人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荣福民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荣福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长富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499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原告江苏华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宁夏长富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翟志强人民陪审员刘玉兰人民陪审员白亚萍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法官助理于楠书记员张晓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