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润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润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3419号
原告:***,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强,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润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四季景苑8-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孙颖星,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润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2年8月23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强,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华公司赔偿医疗费82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7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29089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20时49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毛家湾路段时,其所骑的电动车驶入道路右侧正在施工的工地,造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与润华公司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华公司辩称,1.***摔倒的位置在去往港下路方向的马路中央,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摔倒的原因是对向有机动车超车,***为避让机动车而摔倒,***的损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法院如判决需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1年11月17日,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尖村委会)与润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润华公司为羊尖村委会就绿化、景观等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羊尖村毛家湾自然村,东临羊福路,南临羊港路,工程起止日期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二、2021年12月14日20时49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毛家湾路段时,其所骑的电动车驶入道路右侧正在施工的工地,造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羊尖派出所出警。2021年12月21日,***家属至交警部门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润华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润华公司共负事故同等责任。***、瞿峰分别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庭审中,润华公司称,1.***倒地摔伤的原因系为避让对向行驶而来的机动车并提供了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视频;2.瞿峰系其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但润华公司没有授权瞿峰签字,瞿峰也没有向润华公司汇报过情况。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视频真实性无误,根据标记名称为“羊严路国兴五金钢材店”的视频,***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监控视频点并向前行驶至道路尽头,此时,对向车道出现机动车车灯,此后,根据该视频无法看出任何其他内容。润华公司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
三、事发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210.87元,合计住院7天。
四、关于误工费,***举证了其与锡山区千食汇零食店(以下简称千食汇零食店)签订的个人用工协议及误工、收入证明,个人用工协议约定千食汇零食店聘用***为其店员,负责收银,每月工资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协议期限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经本院查询,千食汇零食店经营者为王蓉。庭审中,***称王蓉系其女儿。***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误工证据。
五、2022年5月1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肋骨骨折8根并后遗4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自受伤日止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已支付鉴定费326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驾驶的车辆系在华润公司施工区域发生的事故,作为华润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瞿峰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了该情况,现华润公司辩称***的受伤地点不在其施工区域范围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事故发生在夜间,润华公司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但未设置警示标志,致***驾驶车辆在施工地点受伤,***驾驶电动车在施工路段行驶,也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双方的行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润华公司称***的受伤系避让对向机动车引起的,其举证的视频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亦明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含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两个部分,瞿峰系华润公司在事发现场的负责人,由其综上,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酌定由润华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自负50%的赔偿责任。
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821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7天为35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5.误工费,综合***的年龄、千食汇零食店经营者和***的身份关系等因素,***举证的用工协议等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亦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3713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53800.0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润华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126900.04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加上润华公司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润华公司合计应赔偿131900.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润华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1900.0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977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4237元,由***负担2317元,由润华公司负担1920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润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修贵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玉龙
书 记 员 安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