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钢山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市太平西路1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883B47843347H。
法定代表人:邵登平,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铁山居民组,住所地**市建安街299号。
负责人:李庆立,经营组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富,**市钢山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史明举,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公园路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2671435963。
法定代表人:周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军,**市钢山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社区)、**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铁山居民组(以下简称北关铁山居民组)及原审被告史明举、原审第三人**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古塔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883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市钢山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铁山居民组的起诉;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错误,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并非是排除妨碍纠纷”。由于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直接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北关居委会、铁山居民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民事主体要成为诉讼案件中的适格主体,必须要与本案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北关居委会、铁山居民组的起诉原因与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北关居委会、铁山居民组的主体不适格。三、“北关铁山建筑队”是上诉人的父亲史元地投资建设的,并且也是上诉人的父亲史元地投资挂靠在被上诉人北关居委会名下经营的,因此上诉人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假如被上诉人诉讼属实的话,上诉人也并未阻止被上诉人北关居委会、铁山居民组办公。四、原审第三人古塔建筑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到庭参加诉讼,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邹字第1007号》房产证,证明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北关铁山建筑队”,而“邹县公房确权申报表”上显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邹县铁山建筑队”,无论该房产登记为“北关铁山建筑队”,还是登记为“邹县铁山建筑队”,但是都不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古塔建筑公司名下。因此只有“邹县铁山建筑队”或者“北关铁山建筑队”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只有“邹县铁山建筑队”或者“北关铁山建筑队”才有诉权。因此,原审第三人古塔建筑公司无权要求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审第三人古塔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的申请。五、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古塔建筑公司兼并**市城关镇北关铁山建筑队的工商登记档案不真实、是虚假的,属于无效证据。**市城关镇北关铁山建筑队并未被原审第三人古塔建筑公司兼并。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北关居委会、铁山居民组的起诉。
北关社区、北关铁山居民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明举述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北关居委会、铁山居民组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北关居委会、铁山居民组的起诉。
**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关社区、北关铁山居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9年5月7日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之日止,按每天20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12月26日,北关社区(原邹县城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以下同)作为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邹县城关镇北关铁山建筑队,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史元地。经营场所公园路东房间200平方米,土地1000平方米,由主管部门北关社区划拨使用。注册资金由北关社区投资,固定资金8万元、流动资金1.5万元。1987年8月1日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邹字第1007号《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权属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北关公园路北平房5间103.20平方米、6间167.88平方米,所有,产别为集体。该证书由北关社区保管持有。建筑队经营期间向北关社区缴纳管理费等费用,固定资产由北关社区管理。1992年12月邹县城关镇北关铁山建筑队企业名称变更为**市城关镇铁山建筑队,1995年3月经主管部门批准,该建筑队资产、人员由**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接收,债权债务由**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市城关镇铁山建筑队于1995年8月28日因公司合并被注销。
1991年2月5日,北关社区作为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邹县古塔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周爱民。经营场所公园路28号,由主管部门北关社区划拨使用,注册资金由北关社区投资。**市土管局于2001年6月21日出具证明,**市公园路古塔公司驻地,占地2260平方米,因换证原因未下发证书,土地使用权归**市北关居委会所有。
邹县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6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邹国用字第082506520032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邹县北关居委会(铁山建筑队)”。现被告持有该证。
经北关社区协调,**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8年将原北关铁山建筑队名下的房产及占用的土地交付给北关铁山居民组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至今。2019年4月30日,北关社区为改造修缮、装修铁山居民组党群服务站等办公场所,与古塔建筑公司签订《**市钢山街道北关社区铁山服务站、凤凰山路西巷、民政西1-4巷地面及排污综合治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天,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工期每延误一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古塔建筑公司在对案涉房屋实施改造修缮、装修工程时受到***等人阻挠,现已停止施工。
2019年11月25日,北关社区出具证明,载明:北关社区铁山居民组系**市钢山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但是该居民组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财物制度、财权及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项下“排除妨害纠纷”,并非被告***所称案由“排除妨碍纠纷”,原告对本案立案案由亦未提出异议,本案立案案由“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关于铁山居民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北关铁山居民组系北关社区依法设立的居民小组,且为案涉房产及占用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该居民组具有独立的财产及财务制度,因此,铁山居民组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为案涉房屋合法使用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被告***认为只有“邹县铁山建筑队”或者“北关铁山建筑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权属证》(邹字第1007号)载明案涉房屋的所有,该建筑队已于1995年8月28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关于古塔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假如古塔建筑公司对铁山建筑队享有所有权,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享有诉权,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应以自己的名义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北关铁山建筑队已于1995年8月28日合并至古塔建筑公司,北关铁山建筑队名下的资产包括案涉房屋已转移至古塔建筑公司名下。诉讼中,古塔建筑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用权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古塔建筑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在其陈述中明确自己的主张,为避免诉累,无须另行诉讼。三、关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及土地的使用权人问题。被告***认为其父史元地(2006年11月28日去世)挂靠在北关社区名下经营,在组建铁山建筑队时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为办公室,1987年12月16日北关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载明“邹县铁山建筑队院落及房屋是在1987年成立铁山建筑队时由史元地经办购买的原英烈奶牛场,价值壹万贰仟元。”该证明能够证实邹县铁山建筑队名下的房屋系史元地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属于史元地。邹县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6日向史元地颁发了(邹国用字第08250652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北关铁山建筑队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史元地是经办人而非购买人,更不能等同所有权人。《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权属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为邹县铁山建筑队,土地使用者为北关社区(铁山建筑队),被告***主张房产及土地属史元地的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史元地,亦未能举证证明史元地系挂靠经营,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四、关于古塔建筑公司兼并北关铁山建筑队工商登记效力认定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内容不真实,档案登记表既没有北关铁山建筑队与第三人合并协议,也没有北关铁山建筑队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史元地的签字是假的,根本不是史元地本人书写的。因此该工商登记档案并不能证明北关铁山建筑队被第三人古塔建筑公司兼并,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归第三人古塔建筑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合并、注销一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对外即发生公示公信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具有虚假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北关铁山建筑队仍依法存在,对该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性予以认定。六、关于被告阻挠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已提交现场照片一宗,照片显示多人在原告涉案房屋门口站立或坐于门口台阶上,结合原告、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的事实,能够证明***及其家人等阻挠施工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害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明举已举证证明其不在施工现场,予以采信。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为改造修缮、装修铁山居民组使用的办公用房,与古塔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被告的阻挠,无法继续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应支付2000元违约金。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天的损失,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害原告**市钢山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铁山居民组对坐落于**市北关公园路北**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铁山居民组办公用房进行装修施工;二、驳回原告**市钢山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铁山居民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是否阻止了二被上诉人施工,是否应排除妨害。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关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之规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居民小组在具备合法成立、有独立财产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北关铁山居民组系北关社区依法设立的居民小组,有独立的财产及财务制度,且为案涉房产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问题二,《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权属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北关铁山建筑队”,《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邹县北关居委会(铁山建筑队)”。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992年12月**市城关镇北关铁山建筑队企业名称变更为**市城关镇铁山建筑队,该建筑队已于1995年8月28日因合并至古塔建筑公司而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北关铁山建筑队仍依法存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其父史元地个人或史元地系挂靠经营。北关社区、北关铁山居民组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及其家人等阻挠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不得妨害北关社区、北关铁山居民组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