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白仲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8执异4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1218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民,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执行人:高纲,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执行人:韩西洲,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仲华与被执行人高纲、韩西洲、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异议人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冻结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因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该公司送达了(2008)中区法执字第81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且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2008)中区法执字第81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由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接向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履行。后异议人陆续向**履行十万元左右,同时异议人从2005年至2011年间向高纲、韩西洲、白仲华支付的款项已超付了工程款,异议人已完全支付了高纲、韩西洲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根据卷宗材料查明,申请执行人*仲华与被执行人高纲、韩西洲、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07)济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6月生效,该案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高纲、韩西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仲华支付工程款242899.69元;二、被告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欠付高纲、韩西洲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8月10日,本院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另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仲华借贷纠纷一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送达了(2008)中区法执字第81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本院扣留需要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白仲华工程款205250元。2018年1月10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8执恢2号。
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依据中判决确认被告高纲、韩西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仲华支付工程款242899.69元,同时被告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欠付高纲、韩西洲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其20万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欠付高纲、***工程款数额,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8)9号文的规定进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