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民初字第3262号
原告江苏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孙晓飞。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立根,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公司)与被告***、***、孙晓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恒祥、被告***、***、孙晓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阳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就被告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城招至尊娱乐会所(以下简称至尊会所)装修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将至尊会所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64.18万元,后被告仅支付100万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21800元。
被告***、***、孙晓飞共同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郭总退股交由孙总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孙总负责归还,经多方研讨孙总归还欠款,郭总全额担保”,据此原告将***列为被告没有道理。2、原告报出的账目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计11笔110万元,并非原告所讲100万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本案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显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本案原告在履行装饰装修合同中存在诸多违约之处,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要求盐城新世纪装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至尊会所(甲方)委托代理人孙晓飞、***与盐城新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王某、沈某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至尊会所将其在盐城市区人民路菜场(飞驰新天地5F)经营的娱乐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新世纪装修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158万元,工期:自2010年3月10日开工至2010年5月25日竣工。双方还对材料费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及结算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新世纪装修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7月25日工程交付。2011年1月16日孙晓飞以还款人身份向新世纪装饰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至尊KTV(飞驰新天地五楼)与新世纪装饰在2010年3月份签订装修合同,总包死价158万元,于2010年6月17日交付开业。增项工程61800元(已不存在其它任何扣款项目),工程总计1641800元。合同签订工程结束付100万元,2011年春节前10天付款40万元,至签订本协议当月只付90万元,因多种经营原因,造成付款困难。于2011年元月15日晚双方协议,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2011年元月22日前还款10万元;协议付款20万元,实际只付10万元(见公司开出的1月29日票据);2、2011年4月份还款20万元;3、2011年6月份还款20万元;4、2011年9月份还款191800元。原合同甲方为郭忠、孙总共同签字。2011年元月份经双方私下协定,郭总退股交于孙总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孙总负责归还。经多方研讨,最终决定,孙总归还欠款,郭总全额担保”。***以担保人名义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后新世纪修饰公司因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110万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5218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较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反驳工程结束后,一直不停地向被告追索剩余工程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沈某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均陈述了工程交付后原告单位派其多次向被告孙晓飞、***索要剩余工程款的经过。被告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以其系合同签订人为由,均不予认可。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4日原告单位徐英与被告***对话的录音音频资料及整理文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人员在工程结束后几年来一直派人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以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为由,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虽然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但该证人参与了合同签订以及施工的过程,故其陈述在工程结束,其公司派其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比较可信,另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客观真实,综合分析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经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核准原盐城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苏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至尊会所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10月13日核准开业,登记经营者为***。后由孙晓飞及***之父***合伙实际经营,2012年12月30日停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至尊会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至尊会所注册登记经营者为***,而实际经营者为***、孙晓飞,故原告以***、***、孙晓飞为诉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不能成立。工程结束交付后,被告孙晓飞、***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时间等进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总价1641800元,扣减已支付的112万元,主张剩余价款521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虽然对工程结算价款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反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总价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较大损失,应予赔偿,但未提出反诉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不予理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为至尊会所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孙晓飞、***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52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晓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万阳公司工程款521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被告***、孙晓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0元。
审 判 长  蔡 克
审 判 员  吕建生
人民陪审员  刘 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从元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