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民申1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9年5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住所地:南宁市沙井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继良申请再审称,1、广西第四地质队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本人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依法应享受国家财政拨款待遇。因广西地矿局把控干扰本案,应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出庭。2、《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并不适用于本人。广西第四地质队利用”国家不拨款”等理由诱导本人签订《下岗协议》、《内退协议》等,应为无效。3、广西第四地质队安排本人下岗、退养后并未向国家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克扣本人待遇,应当承担责任。4、两级人民政府确认本人与广西第四地质队形成劳动关系,本人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第四地质队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周继良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并经批准于2004年5月31日退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退休待遇。***主张其与广西第四地质队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但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认定二者属于人事关系是正确的。***认为其在职期间,广西第四地质队安排其下岗、退养、克扣待遇,未向国家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的行为违法,从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西第四地质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及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仅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因本案系***与广西第四地质队之间因执行内部离岗休养政策引发的纠纷,故***在本案提出的”被告赔偿原告在职期间被克扣工资、津贴和补贴”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为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家开
审判员***
审判员曾亦桦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