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

***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105民初282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公民代理。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队干部。
原告黄厚烁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双倍支付原告自1997年3月至2006年5月被克扣的工资、津贴、补贴19095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津贴、补贴而产生的25%的经济补偿金47739.53元;3.被告依法补偿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属于事业单位的职工,被告违规安排原告“下岗”,并克扣原告的工资、津贴和补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人事关系属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从参加工作起,都是在事业单位一直工作,被告完全依照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对其进行安排。原告要求支付的被克扣的工资、津贴、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已经于2013年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就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再向贵院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不存在原告称的被告拖欠工资、津贴、补贴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即使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调查要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履行情况如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二、如原告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是否违反一事禁止重复诉讼的原则?三、原告各项请求是否成立?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12月至2002年2月在广地第二地质队工作,于2002年3月至2006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02年1月15日申请内部退休,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同意办理内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人事劳动处于2002年2月28日同意办理内退。
2006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作出桂地矿人退(2006)131号《关于同意***等七位同志退休的通知》,同意原告退休,退休批准日为2006年11月起算,从2006年12月起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享受退休待遇。
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单位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
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7年3月至2006年5月拖欠的工资190958.1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47739.53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被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属于正处级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被告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人事关系的履行,并未采用签订聘用合同的形式。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分别明文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在职期间被克扣工资、津贴和补贴”,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一,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人事争议纠纷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明文解释。本院在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生效后,原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