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门市江诚实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3民初第531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市江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农林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健华,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江门市胜利新村63号。
法定代表人:许炳光。
委托代理人:李健华,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江诚实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门市江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江门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江诚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已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2016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江诚公司、第三人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3月17日向江门市西区置业公司金钱岭分公司购买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87号地下的车房,被告江诚公司非法违建人行天桥,压着原告的车房作为人行天桥的支撑点,造成原告的车房下沉,车房顶水泥面发生裂痕,下雨天车房漏水,造成原告的车房损害和存在安全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诚公司拆除非法违建的人行天桥,维修原告车房的漏水问题,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房购买合同和收款凭证;2、非法违建天桥相片;3、车房内部墙面相片;4、非法违建天桥压着原告车房相片;5、原告车房上面水泥面相片;6、原告车房上面水泥面相片;7、农林西路87号商住楼建筑外观图一份、农林西路87号商住楼建筑平面图两份;8、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87号803房《房地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9、农林西路87号商住楼的外侧图;10、江门市城乡规划局的《复函》。
被告江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依据其购买农林西路87号首层24号单车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没有依法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故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依法取得该车房的物权;二、原告诉称被告江诚公司非法违建人行天桥不是事实,是第三人电力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该农林西路85、86、87、89号首层、夹层和二层共使用面积1235.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江诚公司使用,原告诉称的人行天桥是电力公司提供给被告江诚公司出租房屋的附着设施;三、原告主张人行天桥压着车房,造成车房下沉,发生裂痕以及雨天漏水不是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林西路87号首层24号单车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查询资料;2、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江门市电力实业总公司情况说明;3、农林西路87号商住楼FA轴立面图、F轴外墙现状的照片;4、人行天桥在公共道路一端的照片;5、路面裂痕的照片;6、被告的营业执照。
第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原告主张购买的农林西路87号首层24号单车房被人行天桥压致下沉,发生裂痕以及雨天漏水不是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告没有依法取得农林西路87号首层24号单车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诉称其车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力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3月17日向江门市西区置业公司购买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87号803房屋及农林西路87号首层24号单车房,于当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车房款为207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支付车房款20700元。1998年11月26日原告***办理了江门市农林西路87号803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涉案车房与其他车房并排建于农林西路87号首层对开的区域,并隔开有一条小路,其车房顶为与农林西路87号夹层对开隔着路堑的居民通道,涉案车房现由原告***使用。原告***因认为被告建造的人行天桥损毁致其车房于2016年开始有裂痕漏水,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江诚公司拆除天桥恢复原状。
另查明,第三人电力公司于1998年11月6日购买了农林西路85、86、87、89号首层、夹层、二层,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12月23日,被告江诚公司与第三人电力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85、86、87、89号首层、夹层和二层实用面积1235.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江诚公司用于营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电力公司确认其于1998年11月6日购买了农林西路85、86、87、89号房屋后建造了人行小天桥以连接上述房屋的夹层及楼房对面的道路(天桥横跨房屋与道路之间的路堑,道路下方由江门市西区置业公司建有包括涉案车房在内的一排车房),以便作用户出入通道。
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11月28日对原告***信访农林西路87号违建人行天桥的信件进行回复,复函称:农林西路87号存在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开设门口及建设人行天桥情况,违反了有关规定那个,已告知城管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涉案24号单车房是原告***于1994年3月17日向江门市西区置业公司购买的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87号803房屋的配售附属车房,原告***是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87号803房屋的权属人,且上述车房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已经全额支付了车房款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对涉案车房拥有使用权。故原告在其名下所有的房屋附属车房受到毁损影响其正常使用后,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采取措施恢复原来使用的状态,故原告享有诉权。
原告***因物权受侵害而起诉侵害人恢复物权状态,其需具备的要件为:1、侵害人;2、侵权事实;3、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侵害人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其涉案车房是被架于车房顶部路基并连接顶部道路和江门市农林西路87号的夹层出入口的一座人行天桥压坏导致裂痕漏水,并认为是被告江诚公司建造该人行天桥,故以被告江诚公司为侵害人起诉要求其拆除天桥。庭审中,被告江诚公司确认向第三人电力公司租赁85、86、87、89号首层、夹层和二层,并使用该天桥出入,但否认天桥是其建造的。而第三人电力公司作为农林西路85、86、87、89号首层、夹层、二层的物权权属人确认上述人行天桥是其于1998年11月6日自购买房屋后建造的。因此,本院据此可确认涉案的人行天桥为第三人电力公司所建造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江诚公司是涉案人行天桥的建造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诚公司在使用天桥的过程中有造成其车房的毁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于本案中以被告江诚公司是人行天桥的建造者而主张被告江诚公司拆除涉案人行天桥并维修原告车房的漏水问题、恢复原状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莫少彬
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贤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