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江门市江诚实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终2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海彦,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胜利新村63号。
法定代表人:许炳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海彦,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诚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门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江诚公司和电力公司拆除违建的人行天桥和门口,违建人行天桥压着***的车房,造成车房漏水,给予维修或补偿,恢复原状;2.江诚公司和电力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诚公司和电力公司非法违建人行天桥是建造者和使用者的事实,电力公司违反我国城乡规划法,在未经政府规划部门许可,非法在XXX路××层外承力墙开设门口和加建人行天桥,影响了XXX路XX号建筑物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同时非法人行天桥另一端,压着***的车房借力,造成***车房毁损,下雨天漏水,影响***的正常使用,法律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审中,江诚公司没有办理合法开设门口和人行天桥手续,对此***有证据予以证明。江门市城乡计划局于2016年11月28日对***信访XXX路XX号违建人行天桥的信件进行回复,XXX路XX号存在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开设门口及建设人行天桥情况,属非法违建物。
本案起因是江诚公司违建人行天桥和使用引起的,就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同时江诚公司在建筑物承力墙开设门口和人行天桥,对XXX路XX号建筑物总结构造成安全隐患,***和江诚公司存在相关法律关系。违法人行天桥必须依法拆除,恢复原状,违法造成损害,就得维修或赔偿。***要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江诚公司拆除违建人行天桥,恢复原状,对违法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或赔偿,并由江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江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电力公司述称,与江诚公司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诚公司拆除非法违建的人行天桥,维修***车房的漏水问题,恢复原状;2.江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4年3月17日向江门市西区置业公司购买江门市蓬江区XXX路XX号XXX房屋及XXX路XX号首层24号单车房,于当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车房款为20700元。签订合同后***当日支付车房款20700元。1998年11月26日***办理了江门市XXX路XX号XXX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涉案车房与其他车房并排建于XXX路XX号首层对开的区域,并隔开有一条小路,其车房顶为与XXX路XX号夹层对开隔着路堑的居民通道,涉案车房现由***使用。***因认为江诚公司建造的人行天桥损毁致其车房于2016年开始有裂痕漏水,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江诚公司拆除天桥恢复原状。
另查明,电力公司于1998年11月6日购买了XXX路85、86、87、89号首层、夹层、二层,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12月23日,江诚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电力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XXX路85、86、87、89号首层、夹层和二层实用面积1235.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江诚公司用于营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电力公司确认其于1998年11月6日购买了XXX路85、86、87、89号房屋后建造了人行小天桥以连接上述房屋的夹层及楼房对面的道路(天桥横跨房屋与道路之间的路堑,道路下方由江门市西区置业公司建有包括涉案车房在内的一排车房),以便作用户出入通道。
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11月28日对***信访XXX路XX号违建人行天桥的信件进行回复,复函称:XXX路XX号存在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开设门口及建设人行天桥情况,违反了有关规定,已告知城管部门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涉案24号单车房是***于1994年3月17日向江门市西区置业公司购买的江门市蓬江区XXX路XX号XXX房屋的配售附属车房,***是江门市蓬江区XXX路XX号XXX房屋的权属人,且上述车房***签订购房合同后已经全额支付了车房款并一直使用至今,***对涉案车房拥有使用权。故***在其名下所有的房屋附属车房受到毁损影响其正常使用后,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采取措施恢复原来使用的状态,故***享有诉权。
***因物权受侵害而起诉侵害人恢复物权状态,其需具备的要件为:1.侵害人;2.侵权事实;3.侵权责任。对于***于本案中主张的侵害人的问题。本案***主张其涉案车房是被架于车房顶部路基并连接顶部道路和江门市XXX路XX号的夹层出入口的一座人行天桥压坏导致裂痕漏水,并认为是江诚公司建造该人行天桥,故以江诚公司为侵害人起诉要求其拆除天桥。庭审中,江诚公司确认向电力公司租赁85、86、87、89号首层、夹层和二层,并使用该天桥出入,但否认天桥是其建造的。而电力公司作为XXX路85、86、87、89号首层、夹层、二层的物权权属人确认上述人行天桥是其于1998年11月6日自购买房屋后建造的,据此可确认涉案的人行天桥为电力公司所建造的。***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江诚公司是涉案人行天桥的建造者,也没有证据证明江诚公司在使用天桥的过程中有造成其车房的毁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于本案中以江诚公司是人行天桥的建造者而主张江诚公司拆除涉案人行天桥并维修***车房的漏水问题、恢复原状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蓬城管罚[2017]62001号行政处罚书(复印件),2.蓬城管强决[2017]40001号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3.强制拆除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据证明江诚公司非法开设天桥和非法开设门口的事实。江诚公司和电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拆除人行天桥的原始现场照片及拆除过程的视频,证明涉案人行天桥已于2017年5月2日被自行拆除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提交的证据,江诚公司和电力公司表示人行天桥在城监局的强制执行下拆除的,并不是自行拆除,天桥确已拆除,但非法开设的门口仍没有被封闭。此外,关于车房的漏水情况,是因为诉讼前江诚公司违法加建的人行天桥压住车房而造成。江诚公司和电力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据以主张的诉讼请求在江诚公司自行拆除人行天桥之后,已无诉讼的前提条件,且***的诉求已无必要。而且***的诉求只涉及拆除人行天桥,并没有涉及设置门口。因此在人行天桥拆除之后,有关的设置的门口与其使用的车房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江诚公司是人行天桥的建造者,更没有证据证明***因江诚公司的行为致使其车房毁损,进而导致漏水的有关证据,故此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江诚公司和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人行天桥在城监局的强制执行下拆除的,并不是自行拆除,天桥确已拆除,但非法开设的门口仍没有被封闭。此外,关于车房的漏水情况,是因为诉讼前江诚公司违法加建的人行天桥压住车房而造成。对于各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江诚公司和电力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能证明拆除人行天桥后的现场照片,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江诚公司和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拆除人行天桥前后的现场状况和拆除过程,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7年5月3日强制拆除涉案人行天桥。
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要求江诚公司和电力公司拆除人行天桥和封闭门口,而在2017年5月3日,人行天桥已被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强制拆除,各方当事人对此也予以确认。另经本院现场勘查核实,XXX路85、86、87、89号夹层原开放的涉案人行天桥出口已用不锈钢门封闭,该门口与其对开的车房顶部道路不再直接相通。
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人行天桥是电力公司在1998年11月6日自购买涉案房屋后建造,***在一审期间起诉要求江诚公司维修***车房的漏水问题,恢复原状;而其上诉则要求江诚公司和电力公司承担上述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江诚公司是本案的原审被告,电力公司是本案的原审第三人,***上诉请求增加要求原审第三人电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各方当事人调解不成,则本案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江诚公司在使用人行天桥的过程中是否对***车房造成损害的问题,***上诉认为涉案人行天桥造成其车房漏水,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江诚公司在使用人行天桥的过程中造成***车房损毁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甄锦源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淑珍
书 记 员 陈惠玲
沈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