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4528号
原告: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毛丰燕,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汉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明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与被告四川兴汉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汉鑫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汉鑫公司向中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184930.01元以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以9184930.0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兴汉鑫公司向中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万元(兴汉鑫公司已经付款2200万元,该部分迟延付款10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逾期付款利息为11万元);3.判令***对兴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兴汉鑫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中招公司与兴汉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兴汉鑫公司(需方)从中招公司(供方)购买建筑钢材螺纹钢8795967吨,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1184930.01元;中招公司送货到兴汉鑫公司的施工现场,并由双方在《材料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即视为兴汉鑫公司已收点货物,作为中招公司实际交货和结算的书面凭据;兴汉鑫公司收到货物后应立即检验,检验合格后向中招公司出具双方签字盖章的《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双方以《材料送货单》和《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为结算依据:双方签署《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后175日内,兴汉鑫公司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100%金额至中招公司账户:兴汉鑫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6月24日,中招公司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双方在《材料送货单》上签字盖章。2014年6月27日,双方在《已供材料对帐明细结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的结算金额为31184930.01元。2016年3月8日,***向中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兴汉鑫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诺函》签字之日起两年:***将尽快完成所欠货款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根据购销合同及中招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交货的事实,兴汉鑫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9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但是,直到2014年12月29日,兴汉鑫公司迟延10日以电汇方式仅向中招公司付款2200万元,剩余9184930.01元一直未支付。***作为保证人也至今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招公司认为,中招公司与兴汉鑫公司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兴汉鑫公司未向中招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贷款,已经构成违约,***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证明中招公司与兴汉鑫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
证据2.材料送货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兴汉鑫公司与中招公司在材料供货单上盖章签字,确认螺纹钢全部到货;
证据3.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证明2014年6月27日,兴汉鑫公司与中招公司在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31184930.01元;
证据4.电汇单据,证明兴汉鑫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以电汇方式向中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200万元,而合同约定的剩余9184930.01元未支付;
证据5.承诺函,2016年3月8日,***出具保证函,为兴汉鑫公司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兴汉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中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甲方(需方)兴汉鑫公司与乙方(供方)中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兴汉鑫公司从中招公司购买建筑钢材螺纹钢8795967吨,合同价款为31184930.01元;中招公司送货到兴汉鑫公司的施工现场,并由双方在《材料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即视为兴汉鑫公司已收点货物,作为中招公司实际交货和结算的书面凭据;兴汉鑫公司收到货物后应立即检验,检验合格后向中招公司出具双方签字盖章的《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双方以《材料送货单》和《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为结算依据;双方签署《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后175日内,兴汉鑫公司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100%金额至中招公司账户:兴汉鑫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相应利息。
合同签订后,中招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双方在《材料送货单》上签字盖章。2014年6月27日,双方在《已供材料对帐明细结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的结算金额为31184930.01元。2016年3月8日,***向中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兴汉鑫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诺函》签字之日起2年:***将尽快完成所欠货款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2016午7月31日前付清。兴汉鑫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以电汇方式向中招公司付款2200万元,剩余9184930.01元至今未支付。***作为保证人至今亦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招公司与兴汉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与***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招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兴汉鑫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已属违约,故对中招公司要求兴汉鑫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兴汉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兴汉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918493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184930.0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兴汉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万元;
三、***对上述第一项、二项四川兴汉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兴汉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78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已预交52849元),由四川兴汉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肃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