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4530号
原告: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毛丰燕,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罗昌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都瑞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杭海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罗昌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罗昌仁,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与被告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成都瑞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罗昌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南公司、瑞鼎公司、华油公司、罗昌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南公司向中招公司支付货款2530459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04590.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瑞鼎公司、华油房地产公司、罗昌仁对城南之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城南公司、瑞鼎公司、华油公司、罗昌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中招公司与城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家具洁具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城南公司(需方)从中招公司(供方)购买家具洁具,合同价款为25304590.36元;中招公司送货到城南公司的施工现场,并由双方在《材料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即视为城南公司已收点货物,作为中招公司实际交货和结算的书面凭据;城南公司收到货物后应立即检验,检验合格后向中招公司出具双方签字盖章的《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双方以《材料送货单》和《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为结算依据:双方签署《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后170日内,城南公司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100%金额至中招公司账户:城南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2日,瑞鼎公司与华油公司分别向中招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城南之星在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至担保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全部得到清偿之日终止。2014年12月24日,中招公司按约定向城南公司交付货物,双方在《材料送货单》和《已供材料对帐明细结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的结算金额为25304590.36元。2016年3月8日,罗昌仁向中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城南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诺函》签字之日起两年:罗昌仁将尽快完成所欠货款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2016午7月31日前付清。根据购销合同及中招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已在《已供材料对帐明细结帐单》上签字的事实,城南公司应于2015年6月12日之前支付货款25304590.36元。但是,城南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瑞鼎公司、华油公司、罗昌仁作为保证人也至今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中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中招公司与城南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
2.材料送货单,证明2014年12月24日,城南公司与中招公司在材料供货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家具洁具全部到货;
3.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证明2014年12月24日,城南公司与中招公司在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25304590.36元;
4.担保函,证明瑞鼎公司向中招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城南公司家具洁具购销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担保函,证明华油公司向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城南公司家具洁具购销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承诺函,2016年3月8日,罗昌仁出具保证函,为城南公司在家具洁具购销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合同付款通知书及邮寄底单,证明2016年3月15日,中招公司催告瑞鼎公司履行担保付款义务;
8.合同付款通知书及邮寄底单,证明2016年3月15日,中招公司催告华油公司履行担保付款义务。
城南公司、瑞鼎公司、华油公司、罗昌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中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中招公司与城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家具洁具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城南公司(需方)从中招公司(供方)购买家具洁具,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5304590.36元;中招公司送货到城南公司的施工现场,并由双方在《材料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即视为城南公司已收点货物,作为中招公司实际交货和结算的书面凭据;城南公司收到货物后应立即检验,检验合格后向中招公司出具双方签字盖章的《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双方以《材料送货单》和《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为结算依据:双方签署《已供材料对账明细结账单》后170日内,城南公司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100%金额至中招公司账户:城南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2日,瑞鼎公司与华油公司分别向中招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城南之星在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至担保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全部得到清偿之日终止。2014年12月24日,中招公司按约定向城南公司交付货物,双方在《材料送货单》和《已供材料对帐明细结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为25304590.36元。2016年3月8日,罗昌仁向中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城南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诺函》签字之日起两年:罗昌仁将尽快完成所欠货款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2016午7月31日前付清。根据购销合同及中招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已在《已供材料对帐明细结帐单》上签字的事实,城南公司应于2015年6月12日之前支付货款25304590.36元。但是,城南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瑞鼎公司、华油公司、罗昌仁作为保证人也至今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招公司与城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与瑞鼎公司、华油公司、罗昌仁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招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城南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瑞鼎公司、华油公司、罗昌仁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已属违约,故对中招公司要求城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瑞鼎公司、华油公司、罗昌仁担负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城南公司、瑞鼎公司、华油公司、罗昌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25304590.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5304590.3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瑞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昌仁对上述第一项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成都瑞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昌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76.28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已预交104098.14元),由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公司、成都瑞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昌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肃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