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源亨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华耀嘉泰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0255号
原告:珠海市源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宿舍楼)3层3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LLWR82。
法定代表人:陈繁,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茵,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院前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HXJ156。
法定代表人:张海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佛新干线钟边钟豪大道**康德楼**4轴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44。
法定代表人:张海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源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被告广东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茵、被告****劳务公司和被告华耀建设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29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7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495.04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全部货款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7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495.04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18.4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明确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2019年4月20日应付2019年3月货款6480元,2019年5月20日应付2019年4月货款6480元,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劳务公司因“金湾湖城大境”项目向原告采购水泥,与原告签订《湖城大境项目二标段袋装水泥采购合同》,合同对水泥价格、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被告华耀建设工程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方以及涉案水泥的实际共同购买人,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应水泥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7月2日,被告尚欠货款1296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7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495.04元和律师费8000元,以上共计26455.04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华耀建设工程公司共同答辩如下:1.被告并无延期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第5条第2点的约定,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给乙方,但前提是根据第1条约定需在每月3日进行对账,又依据第5条第7点的约定,如甲方有特殊原因需延迟付款,可口头通知甲方,延迟付款时间不超过30天。本案中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9年3月-4月对账表,对账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依上述约定2020年7月20日才是付款时间,但被告曾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延迟支付即最后付款时间可以确认为2020年8月20日之前。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支付了2020年6月19日对账的全部货款,故依据以上事实,被告并未延迟支付货款,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2.关于律师费,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任何律师费,原告提交证据中是原告与其律师单方面签订的合同,律师费也不是发票而是收据,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也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劳务公司(甲方)签订《湖城大境项目二标段袋装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复合硅酸盐水泥,每吨540元;乙方于每月1日将上月1日-31日签字盖章的对量单及对账单递交至甲方项目部材料负责人处,双方确定每月的3日进行对量;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该批货款的100%给乙方;如甲方因特殊原因需迟延付款,须在月底前口头通知乙方,且延迟时间不得超过30天等。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的《2019年3月至4月对账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广东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湾湖城大境工程项目3月23日的货物签收量为12吨,单价540元/吨,金额为6480元;4月2日的货物签收量为12吨,单价540元/吨,金额为6480元,截至2019年4月30日累计欠款12960元。需货单位处有蒋小红和严泽中的签名,被告****劳务公司认可蒋小红和严泽中为该公司员工。原告称送货给被告时有将送货单给被告,送货单上记载了送货数量,结合合同上的单价,可以计算得出货款金额。
2020年8月11日被告华耀建设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2960元。被告华耀建设工程公司称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只是受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与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为8000元。2020年7月2日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劳务公司在合同需方上盖章,其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至于被告华耀建设工程公司,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货款的蒋小红和严泽中为被告华耀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仅凭对账单上打印的客户名称,不足以证明被告华耀建设工程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两被告均认可被告华耀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是代被告****劳务公司支付的,故仅凭支付行为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华耀建设工程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综上,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劳务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华耀建设工程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华耀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涉案货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劳务公司送货后,被告****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合同中有关对账、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告在送货后的次月1日将对量单交被告****劳务公司负责人处,被告****劳务公司应当在次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劳务公司由此抗辩双方直至2020年6月19日对账,故被告****劳务公司2020年8月11日的付款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但原告早于2019年3月23日和2019年4月2日将货物送给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劳务公司收到货物后在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如此长的期间内既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未对账是因为原告造成,仅以双方未进行对账为由拖延支付货款,明显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送货的数量和货物单价均是明确的,被告收到货物后可以自行明确货款金额,被告应当及时对账并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后的次月20日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除了造成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外还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鉴于利率政策的调整,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依据上述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8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30.5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湖城大境项目二标段袋装水泥采购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原告聘请律师并非其为实现自身权益的必要手段,在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源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30.5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源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珠海市源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元,由被告广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 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