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2民初字第2803号
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车家壁立交桥旁。
组织机构代码:70976446-2。
法定代表人:解承杰。
委托代理人:陈友兵,吴建,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双版纳景洪市勐海路70号。
法定代表人:何奕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被告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友兵,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挖掘机剩余租金46118.8元、逾期利息64394.46元(按年利率13%计算),合计110513.26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转让款110513.26元20%的违约金22102.66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00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某于2010年11月23日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订立徐工XE210型挖掘机(机号:XCMG10210BAM0969)《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后,三方按约履行。后杨某和被告请求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经营使用,要求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14年7月10日将融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邮寄给被告,并通过新发展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法律建议书》,被告已经收悉。被告没有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西双版纳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杨某于2010年11月23日和原告挖掘机合同、协议,杨某本人签字的租金计算表中显示挖掘机总款为938024元,包括保证金40000元、挖掘机款800000元、手续费6480元、运费30000元、保险费33000元,原告所称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被告并不知情。被告2011年接手挖掘机后至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700928元,加上杨某支付的189480元,共计890408元。按照总款938024元计算,未付款金额为47616元,原告主张110513.26元缺乏依据。且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代收运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如原告提供挖掘机发票、保险费、运费凭证交被告财务做账,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变更、转让的事实。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杨某、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签订,原告是挖掘机的出卖人。原告提交的《变更承租人协议》主要内容是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该协议加盖了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公章,并有杨某签字。被告陈述,该协议上没有被告人员签字。原告工作人员曾到被告公司,提出开具发票需要被告加盖公章证明,故被告在一张空白纸张上加盖了公章,但不知道是不是《变更承租人协议》中的这一枚。被告这一主张只是单方陈述,也不申请对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协议中还有原承租人杨某的签字,因此对《变更承租人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2014年10月16日的《告知函》、法律建议书、EMS邮件详情单和邮件查询信息,用以证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转让协议和其他材料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表示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EMS详情单的收件人是“何某”,地址是XXXXXX。查询信息虽然显示“妥投,本人签收”,但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收件人“何某”的身份,邮寄地址也不是被告工商登记住所,不能证明上述转让协议、告知书等资料已经邮寄送达被告。
2、运费支付问题。原告提交了30000元运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实际支付30000元运费。被告认为运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3年9月14日,不予认可。原告和杨某订立的销售合同、租金计算表中均约定了该笔费用。原告出具的运费发票是原件,客户名称为杨某,挖掘机编号与合同约定一致,运输路段为徐州到昆明,可以证明该笔运费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诉讼代理费收据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3日,杨某和原告订立《贵发机电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杨某向原告购买徐工XE210型挖掘机(机号:XCMG10210BAM0969)一台,单价80万元,代收运费30000元、代收利息68544元、手续费6480元,总价为905024元。该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机,详见租金计算表。杨某签署的租金计算表中记载,设备售价为800000元、保证金40000元、手续费6480元、代收运费30000元、预计保险费33000元,利息68544元,总付938024元。融资首付80000元、首次付款合计189480元,需方付完首付款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月支付租金21904元。杨某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4-201102-0262),约定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承租人杨某的选定向原告购买了徐工XE210型挖掘机(机号:XCMG10210BAM0969)一台,出租给杨某使用。杨某应在合同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首付租金80000元、手续费6480元。起租日为租金起始日,及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3月20日。租赁年利率为6.5%,每月租金为22068元。租赁设备的交付地点、时间和方式由杨某与原告约定,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至杨某指定交付地点即视为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交付完成。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购买设备,向出租人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元后,出租人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日双倍利率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挖掘机移交杨某后,杨某于2011年11月底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使用。之后,杨某、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订立《变更承租人协议》,约定杨某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2月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4-201102-0262)项下的租赁设备变更为被告承租,《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于2014年7月10日转给被告,租金发票开具到被告名下。2014年7月10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徐州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2月14日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4-201102-026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逾期支付租金46118.8元,逾期租金产生的利息64394.46元。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的权利包括收取租金的权利、解除合同收回设备的权利、向客户追偿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权利(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权利除外)。如原告不能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支付款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再同意原告分期支付,并有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余额,承担年利率7.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
原告代杨某支付了挖掘机保险费31502.8元,挖掘机从徐州到昆明的运费为30000元,运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3年9月14日。2010年11月29日,杨某支付首期款18948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700928元款项,原告共计收款890408元。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为被告开具了支付租赁费880928元的租金发票、100元的留购费发票。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杨某于2010年11月23日和原告订立《贵发机电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并签署租金计算表。销售合同约定该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机,详见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不同类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权利义务内容上有根本性区别,不能同时并存。原、被告一方面订立买卖合同,一方面又表示采用融资租赁,意味着原告和杨某之间买卖合同能否生效履行受融资租赁手续办理的制约。就同一台挖掘机,杨某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以出卖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融资租赁合同》填写的签订时间虽然是2011年11月23日,但之后形成的《变更承租人协议》、《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均记载《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间是2014年2月(2月14日)。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本身也需要一定时间,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而非2011年10月23日。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根据杨某的选定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并出租给杨某,原告本案中也主张受让了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没有主张杨某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和杨某订立的《贵发机电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随《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而失效。杨某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变更承租人协议书》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权利义务于2014年7月10日起转让。被告辩称没有见到该变更协议,但没有证据推翻协议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被告也认可杨某将挖掘机转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是实际付款人。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受《融资租赁合同》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014年7月10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徐州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收取逾期租金46118.8元,逾期利息64394.46元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虽然没有证明于2014年10月将转让协议、告知书等资料邮寄送达被告,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知晓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而法律并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时间进行限定,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转让的债权包括46118.8元逾期租金和64394.46元逾期利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为40000元、手续费为6480元、首付租金为80000元,剩余租金为794448元,合计920928元。履约保证金、手续费、首付租金已经包括在杨某支付给原告的189480元首期款中,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00928元,剩余租金为93520元,即使再扣除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剩余租金是53520元,而《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剩余租金为46118.8元。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和租金计算表记载,被告的应付款为挖掘机售价800000元、手续费6480元、代收运费30000元、保险费31502.8元、利息总额68544元,合计936526.8元,扣除杨某和被告支付的890408元付款(包括40000元的保证金),剩余款项为46118.8元。虽然租金计算表是杨某和原告之间的约定,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确定的逾期租金46118.8元明显包含原告实际支付31502.8元保险费的因素,可以认定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是按照租金计算表确定剩余租金数额。被告按租金计算表的约定向原告付款,只是认为原告提交的代垫运费发票不实。本案运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3年9月14日,发票开具时间晚于挖掘机实际发运时间并不足以否认30000元运费实际产生的事实,不应予以扣除。支付租金是被告的合同主义务,提供相关发票只是原告或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从义务,二者不属于对待给付关系,被告无权以没有收到相关发票而拒绝支付租金,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租金46118.8元。
《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中没有逾期利息64394.46元的具体计算方式。《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3月20日,每月租金为22068元。而租金计算表确定的支付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每月租金21904元。《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且成立时间在后,原告受让的也是该合同项下债权,租金支付应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准。按照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和首期款支付时间来看,挖掘机移交给杨某时间不会晚于2010年11月29日,则租期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融资租赁合同》又约定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3月20日。“首个月租金付款日”可以理解为2011年3月20日一次性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4个月租金,也可以理解为2011年3月20日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而且《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金的当月支付日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存在歧义,每期租金支付日期不明的情况下,存在完全不同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和金额。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对被告享有64394.46元逾期利息的债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此时,无论租期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还是从2011年3月20日起算均已届满。被告作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日双倍利率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原告受让了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6118.8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如原告不能按照约定的金额及其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即使上述约定中“原告”系笔误,实际含义是由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此种为被告设定义务的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只是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思,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违约造成出租人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承租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在内相关费用。本案中并未出现挖掘机停止运转或被收回的情形,《融资租赁合同》也没有承租人迟延付款应承担诉讼代理费的约定,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缺乏约定依据。而诉讼代理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双版纳龙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剩余租金46118.8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714.5元,剩余1714.5元由原告承担1060.5元,被告承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武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楠